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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0:11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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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分在职、下岗、失业和离退休的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专款专用;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发行的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中央驻鲁单位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省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级财政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填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按照当地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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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文化部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管理办法
一、为吸引更多的优秀海外留学人才归国服务,加速培养一批优秀留学人才充实到跨世纪人才行列中,从而繁荣我国的文艺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二、文化部在国家下达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数内,按一定比例设置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用以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适用范围:
凡在国外学习或工作期间取得优异成绩,近年来积极回国报效祖国,回国后在我部所属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图书资料、工程技术、医疗卫生及艺术创作等专业工作,年龄在45岁以下晋升正高、40岁以下晋升副高;或从事艺术表演专业年龄在35岁以下晋升正高的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均适用于本办法。
四、申请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的工作方法,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在海外学习或工作期间取得优异成绩,或突出成就。
从事艺术表演专业的,在海外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或者在重要国际比赛中获奖;
(三)一般应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艺术表演专业的一般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在单位规定的试用期内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五、审批程序:
(一)由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填写文化部《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两名以上本专业具有正高级职称专家的推荐意见;
(三)单位签署意见;
(四)部审核同意后可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五)评审通过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报部审批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以聘任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六、管理
(一)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只用于指定的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二)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在优秀海外留学归国人才晋升、调动,因私出国或其它原因脱离工作岗位一年以上的,由部收回;
(三)各单位应对取得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的留学归国人才进行跟踪考核,加强培养。对在聘期内做出突出成绩,考核优秀者,应及时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称职者应及时解聘,并收回其专项岗位限额。
留学人员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培养和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重要人才资源,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重要力量。各单位务必充分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海外留学人才归国服务,为繁荣祖国的文艺事业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专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限额申请表》(略)



  【案件概况】
  2011年4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关于其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某路326弄18号503室之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张某购买上述房屋,房价款为20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房产交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该《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中介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在促成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曾告知被告相关限购政策,并口头询问被告有无购房资格,被告告知其在上海工作且有公积金,有购房资格。但在签订网上备案的合同当天被告告知原告其没有购房资格。原告认为在签约前其没有义务审查购房人的购房资格。被告认为认为自己属于限购政策中“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因此没有购房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专业人士应该有责任审查购房人是否有购房资格。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
  【律师评析】
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法院对审理此案,一般会关注三个方面,以此来判断中介费是否应该支持,支持多少。具体如下:
第一,房产中介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主张中介费?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就本案而言,被告与案外人已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且也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促成合同成立。依法可以主张中介费。另外,如果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了中介费,一般因按照约定优先处理。
  第二,限购审查是否为房产中介的应尽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房产中介性质而言,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本案系争房屋权属清晰,是可以交易的,能否交易成功,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自身条件及是否受到政策调控所限,非中介所应尽的义务,而更应当取决于交易双方持审慎态度而达到安全交易的目的。”由此可见,法院更倾向认为限购审查义务更多的在于买方。作为房产中介应尽的义务是确保房地产无任何交易瑕疵即可。当然,杨东律师认为房产中介依法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房产政策等)如实报告义务,而且应提供相关告知证据,以防止纠纷产生。
第三,中介费与房产中介的工作量是否挂钩?司法实践中,中介费与房产中介的工作量还是相互挂钩的,并不是促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就能主张全部中介费的。根据目前上海房屋中介操作情况,中介公司应当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以及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能认定其已完成中介服务。因此唯有完成全部中介服务,才能主张全部中介费。不然也违背权利义务应相当对等的公平原则。
  【法规政策】
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原则上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2011年1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作者系上海房地产注册经纪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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