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3:3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容貌景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是对门前区域承担管理义务的具体责任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行政机关,承包管理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秩序、建筑景观美化、车辆停放秩序、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门前经营秩序等项工作。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管理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市区范围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会同市文明办、爱卫办等单位,定期组织开展“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情况的检查活动。
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工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宣传工作,认真履行舆论监督职责。
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执行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本单位相关的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的工作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筑物、门前场地和公共设施。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的具体范围,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确定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管理责任区域的原则是:
(一)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庭院、建筑、土地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是责任单位;临街二层以上建筑物属于多家共有产权或者共同使用的,一层临街房屋的产权人是责任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基至便道路缘石(无路缘石的,至道路中心线)。
(三)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机构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责任分工做好市容和环境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秩序
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十无”,即无瓜果皮壳、无纸屑塑膜、无烟蒂痰迹、无污渍遗撒、无污水淤泥、无拉挂晾晒、无尘土砂石、无污水粪便、无积存垃圾、无渣土杂物。
(二)包建筑景观美化
负责规范设置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空调设施、遮阳遮雨设施;
负责定期对责任区楼体、墙体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美化;
负责责任区楼体、墙体、门口的夜景亮化的设置、维修、保养等管理工作,确保亮化设施功能齐备、正常使用;
负责责任区内建筑墙体、橱窗、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小广告的清除工作;
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设施的规范设置与维护工作。
(三)包车辆停放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车辆停放秩序管理。非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机动车统一按照规定方向停放在停车位或停车线内;对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劝导、纠正。
(四)包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管理
负责及时清扫、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积冰,临街施工现场按照批准要求规范堆放物料。
(五)包门前经营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的维持,做到门前无店外经营、占道经营、流动商贩、乱摆摊点、乱堆杂物,确保门前秩序井然。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可以由责任单位自行管理。自包有困难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专业公司,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无论自包或者委托代包,均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保持“门前五包”责任书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廊坊市规划区“门前十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廊政〔2006〕5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四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项

  第三节 起草

  第四节 审查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六节 解释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前应当征求所辖海关、关区内企业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向总署法制部门报送本年度立法建议时,应当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就建议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对未采纳的立项申请,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立项申请部门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

  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未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署务会议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海关规章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的职权和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听证会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各部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海关规章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海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海关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海关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海关规章已取代了旧的海关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对海关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认为海关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负责实施该海关规章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海关规章的,可以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海关规章可以替代旧的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海关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海关规章。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八条 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封山育林,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做好林地和林木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并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林地所在的单位,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并编制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十五条 森林分布集中的乡(镇)、国有林场、乡村林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护林防火队伍,配置护林防火设施和器械,并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第十六条 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自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根据林地状况和气象火险等级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在林地森林防火期间,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本市对水源涵养区和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芽、萌蘖能力的疏林地、灌丛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的宜林地、水土流失区,以及新造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分级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封育区边界周围埋设界柱,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标牌上应当注明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林业经营单位在育林区边界周围可以设置防护栏。

  第十九条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保护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涉及跨县(市、区)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其林地范围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二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进行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珍贵树木和采集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建房、修坟墓、采树种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和宜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林产品、野生动植物的检疫,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发生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木材和林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不得进出本市。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年采伐限额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法律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年采伐限额,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应当由林权证持有者填写《林木采伐申请书》,提交林木权属证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采伐后更新验收合格证。采伐经济林的,必须同时提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收购木材及其他林木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未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第三十一条 采伐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更新质量标准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达不到更新质量标准的,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应更新造林实际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发布的《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