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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1:50:2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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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煤行〔2010〕1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自2010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开展煤矿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各地区认真组织开展,在企业自查、地方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促检查的基础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了专项监察。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度重视,结合本地煤矿实际,及时联合转发文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提出了具体落实意见和要求,明确了企业自查、督促检查和专项监察的重点、内容、范围和时间要求。黑龙江、江苏、重庆煤矿安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山西煤矿安监局结合监察执法计划,将煤矿防治水、防灭火和瓦斯治理三个专项检查统筹安排,一并落实。

(二)明确要求,督促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自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防止自查走过场。福建煤矿安监局会同省经贸委、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制定检查方案,要求全省所有煤矿全面开展一次防灭火自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煤矿进行全覆盖检查,市级抽查不少于30%;江苏煤矿安监局将检查内容进一步细化,制定了煤矿防灭火检查表,方便企业对照检查;重庆市要求全市750处矿井逐一摸底排查,摸清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煤矿在用设备、材料数量,并明确整改期限;河南煤矿安监局针对煤矿施工钻孔着火事故,采取深入煤矿企业实地检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共同研究对策措施。

(三)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湖南、陕西煤矿安监局分别与省煤炭工业局联合印发通知,并由两局负责人带队组成督查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隐患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下达执法文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责令停产停工。据统计,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此次专项监察中共抽查煤矿1920处,占矿井总数的12.7%,查出隐患8417条,下达执法文书2904份,行政罚款1675.4万元,责令停产停工的矿井162处,责令停止作业的采掘工作面115个,防灭火安全专项检查取得阶段性成效。

(四)明确责任,落实整改。各地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均按要求落实了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预案;对仍在使用的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均落实了更新改造时限。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监察情况及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进行了通报。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向黑龙江省政府上报了专项监察结果,省政府分管领导责成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具体落实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专门印发了督办文件,并组成督查组赴各地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煤矿防范井下火灾意识不强,防灭火管理工作不到位。一些煤矿对防灭火安全工作认识不足,没有认真开展防灭火自查自改,存在走过场现象。部分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部分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煤矿没有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进行巷道布置、支护方式、开采方法、防灭火系统的设计,没有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一些煤矿防灭火设施形同虚设,一旦发生火情不能发挥其作用。

(二)一些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运转不正常。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技术资料不全,人员培训不及时、业务不够熟练。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及时维护和定期调校,显示数据不准确,故障不能及时处理。部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没有按有关规定设置,传感器种类、数量、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

(三)部分煤矿仍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2006年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先后发布了两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目录,并要求最迟于2009年底前完成更新改造。此次专项检查共查出仍在使用的淘汰或禁止使用的电缆151832米,皮带4台、2280米,风筒2590米,高压开关838台,还有一批空气压缩机。

(四)部分煤矿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不规范。部分建设矿井未及时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部分煤矿未按规定对新采区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部分资质单位在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过程中不规范,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气体化验分析、气体分析化验取样地点不全、两家资质单位对同一煤层鉴定结果不一致等问题。

三、继续深化煤矿防灭火专项治理

(一)认清形势,落实措施,进一步加大煤矿防灭火工作力度。7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又发生了2起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再次暴露出煤矿防灭火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反映出部分地区防灭火专项检查不认真、不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对煤矿防灭火工作进行再部署、再检查,再落实,将专项治理工作持续到年底。

(二)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快淘汰明令禁止的设备材料。今年以来发生的多起煤矿火灾事故均由电气设备着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一定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对已查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的企业,要督促其按照既定的淘汰更新计划限期更新,对逾期不更新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小型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凡发现仍在使用木支护和非阻燃支护材料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更新,逾期不更新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加大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切实组织开展好防灭火专项整治。对专项检查不到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进行“补课”;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传感器种类、数量、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以及未进行计量检定和定期调校的煤矿,要限期进行整改;对未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的煤矿,要限期进行鉴定;对已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特别是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更新改造情况进行“回头看”。要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对查出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对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惩处。

(四)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继续加大煤矿防灭火工作安全监管监察力度,突出预防为主、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并结合本辖区实际,把淘汰落后设备、工艺、材料和落实易自然发火煤层综合防灭火措施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点。对查出的重大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通过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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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修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第8号令

 现公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
分立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制度,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二、在第十七条后新增:“第十八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三、在原第十八条中新增:“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在原第三十五条中新增:“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的审核手续。”

  五、在原第三十六条中新增第二款:“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六、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1999]外经贸法发第 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 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 对 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 内资企业合并。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 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第二十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足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九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合并各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通过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仅由公司办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置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的审核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

(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

(六)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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