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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54:20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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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按照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石油天然气管道通过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就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问题,我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协商一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包括线路站场、线路阀(室)、标志桩、固定墩、跨越的基础等永久性工程)使用的林地,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建设单位依法支付林地和林木补偿费,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上述范围内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以项目所在地征收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相应类型)为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家级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的所有林地,依据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界定的重要江河源头、江河两岸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不包括灌木林地),为基数的100%;
(二)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不包括灌木林地),为基数的90%;
(三)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未成林造林地),为基数的80%;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基数的55%;
(五)宜林地等其他林地,为基数的40%。
三、按上述规定确定的林地补偿标准低于当地临时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执行当地临时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限制林地使用范围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范围为准。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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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秩序,推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效保护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客运、索道、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游乐、租赁、单设景点以及摄影摄像等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制定服务项目的具体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和设施、设备;

  (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

  (三)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资信;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服务项目,经营期限未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原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

  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名称、经营范围、地点、面积和从业人数;

  (二)经营期限;

  (三)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服务项目,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依法解除服务项目经营合同的,已缴纳的合同剩余期限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改变经营性质;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灯箱广告或者悬挂、摆放物品;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对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业绩、信用程度以及游客对经营者的投诉核实后记录在册。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灯箱广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性质的;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悬挂或者摆放物品的;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的;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的;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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