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9:3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9〕59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险公司,各健康险公司,各保监局: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启动以来进展顺利,在创新产品、探索创新经营模式、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保险覆盖面、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安全方面等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使更广大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享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障服务,现决定按照逐步试点、稳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已获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如在上述新增省、自治区开展试点,可由当地分公司持保监会对公司试点资格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及总公司授权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当地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要求统筹确定具体试点乡镇。

  二、扩大试点产品。在首批试点产品的基础上,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可根据试点区域农村家庭的需求,结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确定的小额保险产品特点,开发和推广贴近农民需求、核保理赔简便的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类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三、积极探索新模式。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小额保险是产品、目标和机制的结合体,高度重视小额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结合试点区域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乡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四、加强后续服务。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服务在实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利用宣传小额保险“团结互助”精神、走访调查已投保农民的意见反馈、提供便捷理赔,以及结合当地特点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的相关附加服务等方式,加强与已投保农民的联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工作。

  五、积极做好宣传。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试点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试点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六、加强组织领导。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形成领导、协调和督办的合理分工组织体系,明确试点工作的管理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七、加强指导和监管。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跟踪,积极指导试点工作,并加强监管,确保试点工作符合试点目标要求,有效扩大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防止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1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制定的程序;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向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听取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反馈。意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三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 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