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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5:23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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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开、高效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决权、行政检查权以及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三定”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行政权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权力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程序正当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高效便民原则;
  (五)权责统一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行政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限制规定外,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权力,应当逐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第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权力;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第九条 行政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机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编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目录。行政权力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目录应当按照行政权力的类别,逐项列明行政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公开方式、公开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承办处室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缩小、放弃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修改或废止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目录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行政权力目录,制定行政权力流程图,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简化不必要的环节。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条件、承办处室、行使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内部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权利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发生变更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流程图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行政权力工作规则,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决策权,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公示与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集体决策等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三)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拟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定前应当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重大决策的权限、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请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启动后,需要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的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决定的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行政救济途径。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的反映听证过程,并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一般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文书一般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记录管理制度,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行政权力行使全过程。在决策环节,应当公开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在执行环节,应当公开与行使行政权力或事项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对执行结果,应当根据涉及范围,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重大行政处罚、工程招投标、大宗物品政府采购、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各类专项资金和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探索建立网上行政权力实时监控系统,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等监督协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处理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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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
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
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
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
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
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
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
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
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
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
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
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
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
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
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
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
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
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协调。

  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
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
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
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
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
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
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
,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
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
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
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
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
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
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
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
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
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
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
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
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
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
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
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
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
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
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
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
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
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
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
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
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
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
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
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
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
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
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
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
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
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
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
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
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
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
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
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
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
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
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
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
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
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
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
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
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
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
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
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
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
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
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
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
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
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
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
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
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
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
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
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
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
、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
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
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
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
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
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
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
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
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
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
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
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
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
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
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
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
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
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
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
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
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的分
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
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
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
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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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
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
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May 13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20)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hereby given as follow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ing of tax o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1) The expens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proprietors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the wag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employe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For the expenditure of interest on
the loans borrowed by the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during the period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that part with legal
certificate and not higher than the amount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est rate for loans of the same category and in the same period
which are extended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2) For the plantation,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ing
industry operated exclusively by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or individuals, when the items they operate come within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including special agricultural product tax, the
same below)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and on which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have already been levied, no more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when their operational items do not come under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ir earnings. For those who concurrently
operate the above-mentioned four industries and the income from which are
calculated separately,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light of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ose from whom individual income shall be
levied,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combined income earned from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other trades;
when the income from the four industries cannot keep separate account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3) For the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joint management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enterpris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tems of incomes such as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4) Whe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ing in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have various items of taxable incomes
earned from unrelat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separately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 The incomes listed below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for the time being:
(1) Housing subsidies, food allowances, moving fees and laundry fe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the non-cash form or in the form of
being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spend.
(2) Travelling allowances at home and abroad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accordance with rational standards.
(3) The visiting relatives expense, language training expense and
children education expense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that part
considered to be reasonable through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local tax
authorities.
(4) Money awards gained by individual's crime-reporting, assisting in
investigating various law-breaking and criminal acts.
(5) The withholding service charge gain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by
individual who performs the withholding procedures.
(6) The income gained by individual from the transfer of house which
has been used by oneself for over five years and which is one's only
residential house.
(7)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tirement of Senior
Experts, a document Coded Guo Fa (1993) No. 141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Temporary Postponement of Retirement of
Outstanding Senior Experts, senior experts (referring to experts and
scholars enjoying special government allowances issued by the state) who
have reached the age of retirement are allowed to appropriately extend
their age of retirement due really to the need of work, their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received during the period of retirement are regarded as
retirement wages and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8) The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dividends and
bonuse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9)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xperts who conform
with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1. Foreign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World Bank to work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a special loan agreement;
2.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United Nations' Organizations to work
in China;
3.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for the UN aid projects;
4. Experts sent by an aid-granting country to China to work specially
for the project granted gratis by the country;
5.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p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cultural exchange project under 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wo government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6.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jects of China's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concerned;
7.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through a non-government
scientific research agreement,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of the country concerned.

I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duction of intermediate expenses The
intermediate expenses, paid by an individual in the process of engaging in
technological transfer and providing labor services, may be deducted from
his income if he can provide effective and legal certificates

IV. With regard to whether or not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ould be
levied on the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an individual from
grass-roots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the matter shall be reported by the tax bureaus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governments for
determination and then repor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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