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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5:10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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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8〕1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五日
鲁卫规财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性质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和山东省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省卫生厅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我省实际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主要指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医用设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卫生部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用设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省卫生厅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符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与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许可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

第九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并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卫生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含甲类和乙类)和《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供需要求编制,报省卫生厅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部定期发布的阶梯配置入选机型和淘汰机型的原则指导下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分期进行评审并提出论证意见,经省卫生厅审议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凡申请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条件。

第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程序:

㈠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批复;

㈢省(部)属医疗机构购置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直接报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后,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㈣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后,方可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㈤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购置、安装后,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和已购设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采取网上直报方式,并同时向省卫生厅提交以下纸质材料:

㈠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配置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配置设备的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

3.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需求分析;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㈡申请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更新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现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购置时间及使用情况;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拟更新设备的档次、型号等。

3.设备更新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备更新的理由和需求分析;所申请更新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5.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

6.现使用中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将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审核意见和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厅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或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本期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论证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提交卫生厅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按管理权限,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同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须填报《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登记表》,将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交价格、主要配置、安装使用时间等资料报省卫生厅,备案后予以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委、财政和卫生等部门不得安排相关资金资助,医疗机构也不得擅自利用各种渠道资金自行购置。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厅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国家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核定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并实行单台件收费许可和专用收费票据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未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批准并获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因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三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卫生厅及省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分工管辖范围内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省卫生厅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登记备案和发放配置许可证工作。对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批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厅重新登记核定,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报请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审核备案登记办法另发)。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未经批准已经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局按照当地配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因当地配置规划总量限制而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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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政策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而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和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刑罚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应当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从狭义上讲,则仅指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变通,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拘役所服刑改造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依法适用暂时在监狱或拘役所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是当前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的重要制度。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有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权的有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看守所)。本文主要从监狱管理的视角分析暂予监外执行。 从世界刑罚史来看,刑罚的适用总体上向轻缓化发展,大体经历了肉刑和生命刑主导、普遍适用监禁刑(自由刑)为主、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存,以非监禁刑为主等三个发展阶段。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等刑罚替代手段在两方国家大量使用,由于我国重刑主义的传统,与监狱学有关的内容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冷门,对监狱行刑制度的具体研究探索不够深入。从客观上讲,刑事司法实践中监禁刑的使用相当普遍,非监禁刑的适用受到严重制约,中国行刑社会化的程度处于初级阶段,社区矫正的试点也不过几年时间,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存在理论、法律和实践的障碍。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尚有许多值得完善和挖掘的地方,制度的优越性远未有效发挥。 本文试图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细致的梳理,分析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刑事政策意义,结合某省监狱管理机关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践,剖析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对如何改革和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了几点初浅的建议与思考。
一?暂予监外执行法定的几种特殊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变更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有两种:一种是对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称保外就医。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执行的场所,其执行机关与执行方式的变更大大降低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故一直成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
二?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的规定有违刑罚之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二,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惩罚性和教育性在刑罚目的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与体现。①为了体现刑罚的目的,对刑罚执行地点、场所、方式的变更总是以罪犯主观上有醒悟,客观上有悔改为前提,而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是以罪犯客观上不能服刑为前提的。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其表述为“推迟自由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发现受有罪判决的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几乎会对他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3、根据受有罪判决人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4、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1、2、3中的情形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②由此可见,德国实行的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只是推迟了服刑的时间而已,这既能避免执行腐败,也有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对原裁判的变更,上述规定实质上表明执行机关可以随意“变更”人民法院的裁判,这种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于其执行力,
  从法理上讲,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院本身在一国权力架构中的特定地位,也来自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审判权的运用过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刑罚权,其对犯罪行为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做出庄严慎重的裁断。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提前免于服刑的程序中,被判刑人因患精神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被判刑人因患其他重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或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报告中应包括说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材料。③可见,俄罗斯对因病难以继续服刑的罪犯,在刑罚变更上比我国更加彻底,即可以免于服刑,但这是建立在法院裁判的基础之上,是在维护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进行的。
  (三)监外执行监督滞后产生的监督不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见,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只有在相关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到达检察机关之后方可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加之法律对于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三、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不到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在自己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全面掌握,个别情况下,甚至根本不知道本辖区内有这样的罪犯。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二是监狱等机关的相关决定只送至县级公安机关,而县级公安机关不能及时送达基层派出所。三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主动向基层公安机关报到的,没有进行处罚。上述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执行机关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根本无法全面掌握,实践中监管不到位。
  (二)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收监工作迟缓。《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被及时收监的现象,甚至有时罪犯刑期已满仍处在无人问津的状态。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没有真正开展起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对这些罪犯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监管,并同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起对罪犯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管。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繁杂,承担了大量的行政事务,加之基层组织与相关单位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以致出现了无人监管的现象。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刑罚执行过程的全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监外执行过程的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年年开展此类专项检察活动,年年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违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四、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在立法上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代之以“刑罚中断执行制度”。对于罪犯的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可以进行监外执行,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只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中断,当产生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这样既可以杜绝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来逃避刑罚的现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司法腐败的根源。同时重新设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让刑罚变更权回归审判机关。笔者建议由监管部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后,连同相关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意见书后应当组织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程序,通过综合分析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此外,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强制监督权,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亦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将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同时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社区矫正可以让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非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执行过程中,引进社区矫正制度,同时可将监外执行也纳入其中。建议由司法部门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罪犯居住地的社区司法部门,由该司法部门统一建档,统一管理。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采取强制性社区服务、心理矫正、定期报告、医疗报告、检察监督等制度,构建社区矫正体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监外执行送达和监管不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减少了行刑成本,更有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是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而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并不能将其理解为检察监督的起止期限。驻监(所)检察室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与监管机关沟通、协调,将检察监督前移。建议监管机关建立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与听证制度,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于事前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沟通不成的可以建议上级检察机关与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畅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完善内部送达机制,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相关规定,将生效的判决送达至被告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于基层派出所对暂予执行罪犯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建议县级公安机关予以重视,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积极寻求上级部门的支持。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在目前监外执行过程中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由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执行与监督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仅仅依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对此,可以采用书面汇报的办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者政法委员会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具有积极意义。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可以运用的监督方法极其有限,故检察机关对于数次就同一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不予纠正的,可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或政法委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将问题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这样更加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3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广电总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建筑智能化、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更新改造以及房屋大修等工程。
第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五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事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及时组建项目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筹备工作。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法人为实施工程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和工程特点、技术要求,负责在项目筹备组的基础上组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制定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报初步设计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代表项目法人向总局提交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的书面承诺并连同确定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总局。否则,其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不予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应由建设项目法人研究确定的有关事宜,对质量、进度、投资进行严格的控制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负责组织项目建设招标和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五)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六)审查、签定基本建设工程有关合同和工程洽商;
(七)核签工程款和单位工程结算;
(八)审定并上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档案资料;
(九)审定债务偿还和运行计划,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十)负责追查建设过程中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调整或重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
(十二)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项目经理)实施项目经理的职责,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做好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
(二)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局提出意见,提交项目法人审查;
(三)组织方案竞选、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和建设进度计划;
(五)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投资、工期和质量;
(六)在批准的概算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审定;
(七)在项目建设中,对引起使用性质、生产能力和建设标准、设备标准发生变化的设计修改以及概算调整,提出审核意见经项目法人审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八)编制工程财务预、决算;
(九)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他债务计划;
(十)根据项目法人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紧急事件,并及时向项目法人汇报;
(十一)按时向总局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资料;并负责收集、管理工程档案、技术资料;
(十二)负责组织项目试运行、单项工程预验收和总体工程交工验收;
(十三)按国家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后评价报告;
(十四)提出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项目法人上报;
(十五)提请项目法人任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熟悉基本建设程序,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参加管理过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概(预)算、基建财务、工程技术、物资等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项目经理、副经理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国家计委或有关部门、地方计委专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由项目法人任命,任命前将其资格条件报总局认可。免职由项目法人研究决定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以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实行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经理进行定期考核;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和专项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总局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施工安全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对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的在任、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按照审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总局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适当奖励。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中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30%部份按一定比例提取;对工期较长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从单项工程结余中预提。
第十九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因人为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发包中弄虚作假的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应分别给予撤换或解聘,同时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总局建设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总局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总局直属企业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按国家计委计建设〔1996〕673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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