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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25:47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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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4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进行垫付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本市境内的道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审核批准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交警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使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安排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编制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监察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审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监督。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警部门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基金启动资金为500万元,在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中安排。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
(二)按照一定比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提取的资金;
(三)捐赠收入;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第六条 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第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垫付期限,但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后,就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破获后,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并核算抢救费用。
第十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伤亡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其他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即时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垫付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以及医院提出的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不得将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垫付的权利转让或作为担保。
第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请求垫付的权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的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进行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公安机关应协助追偿。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受理和垫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原则上使用转账方式进行垫付。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撤销时,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电话、相关业务联系人等信息,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救助基金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须的处理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一年。国家和省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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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市社会保险局: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
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
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请各地对目前支付离退休金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于1995年7月底前报我部。




1995年6月20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计价检[2002]2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制定了《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附件: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 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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