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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27:20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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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七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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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所属事业单位,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二)地区(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地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单位住址。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趵、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趵决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里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末开展活动的;
  (三)停止活动满一年的;
  (四)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有关的文书表格,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收缴印章。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9年7月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法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办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的实际,现将我省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的标准规定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二、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人民币七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人民币七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以上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望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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