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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9:12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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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4日召开的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4月14日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离京(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首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完善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重大决策前期的调查研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提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经过法律论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并设立新闻发言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市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执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

  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需要向市委汇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四)研究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大活动;

  (五)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

  四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有关专项工作和具体问题。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分管副市长或由相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遵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七、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五十、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二、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五、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和有关团体的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三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六十一、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四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二、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学习、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三、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行政执法机构等工作机构和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五章 作风和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政府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行政执法机构等工作机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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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1号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7月24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惠


2013年9月18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以下简称“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费计算及支付等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等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被征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农转非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和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救助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规划选址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等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召集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积极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水务、环保、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定筹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套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以告知书方式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拟征收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机构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拒绝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组、社区)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并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报作出征地公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机构应书面通知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补偿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按省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准减半计算。
将耕地调整为果园、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种植业:大春按统一年产值的80%计算,小春按统一年产值的60%计算;
(二)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2倍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十九条 征占用成片(0.5亩以上)林木等,以实际面积按附件4标准补偿。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附件同类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一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由被拆迁单位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涉及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流转行为终止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花草等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为准。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征地拆迁机构,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政策规定执行养老、医疗、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的实行城镇安置,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
(二)城镇规划区外实施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5亩以上(含0.5亩)的,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实行城镇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标准的,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权利人所属户籍在册人员;
(三)在被拆迁住房内居住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住房的家庭人员。
不符合以上条件,但按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应享受补偿安置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住房实施拆迁的,应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采取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其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户籍人口全部农转非的,可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40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同)计算,2人以下的(含2人)户按2人计算,超过2人的被拆迁户按被拆迁人家庭实有人口计算;
(二)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下同)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货币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三)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偿;因拆迁户人口较多或因设计户型和结构差异,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人均超面积不得超出10平方米;
(四)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逾期安置的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4元;
(五)安置房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按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标准修建,安置房用地可实行划拨供地。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根据应予以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的标准,一次性将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购房费补偿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人均建筑面积超出90平方米的,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再享受安置过渡费,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外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
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附件1砖混结构一级标准补偿,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附件1标准据实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及附件1砖混结构一级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户,并按照应安置的人数每人4500元标准给予新建住房补助费,用于补助被拆迁户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调整、基础场平、室内水电设施恢复等;
(二)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建房,应依法重新申请农房建设用地,按现行农房审批规定安排宅基地建房,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税费由征收人承担;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土地不予补偿。
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风貌、集中建设的原则,由镇(乡)政府指导,村(组、社区)组织,被拆迁户实施,进行集中建设。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经本人申请,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过渡费和新建住房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的补偿安置,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一户多宅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城市、镇规划区内底层住房用于经营3年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补偿外,再对进深不超过7米部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20%予以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作住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按附件1非住房标准和附件2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措施,再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2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
第四十条 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征地费的,以及违法违规征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达州市中心城区是指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图(2011—2015)图示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办理。

附件:1.各类房屋补偿标准表
2.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3.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4.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5.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附件1

各类房屋补偿标准表
房屋结构
等级
补偿标准
(元/㎡)
定级标准

砖混结构
一级
760
参照附件5

二级
720
参照附件5

三级
680
参照附件5

砖木结构
一级
660
参照附件5

二级
620
参照附件5

三级
580
参照附件5

土木、木结构
一级
560
参照附件5

二级
520
参照附件5

三级
480
参照附件5

非住房
(柴房、圈舍、简易棚房)
一级
260
参照附件5

二级
220
参照附件5

三级
180
参照附件5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结构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室内装潢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150元补偿。





附件2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鱼池
浆砌鱼池
立方米
150
四周堡坎按每立方米补偿标准执行,水面按鱼苗损失予以补偿。

砖石砌筑鱼池
200

土鱼池
100

院坝(晒坝)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50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坝
35

三合土
30

粪池、贮水池
土池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50

条石
180

沼气池
产气
立方米
500


未产气
300

坟墓
普通土堆坟

20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砖、石、水泥修砌
3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料刻成的墓碑
5000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土水井

500


条石水井
150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2000

机井
2000

预制场

平方米
6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5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未建房的宅基地。

塑料
大棚
钢架

6000


竹(木)
土墙架
3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40
按过水断面计算。

围墙
乱石、土围墙
平方米
30


砖、石围墙
50





附件3

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桃、李、梨、橙、桔、柚、苹果、杏、柿、枣等水果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

初果
挂果3-9年

15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180

衰果


15

2
荔枝、桂圆、枇杷、板栗、核桃、樱桃等干果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

初果
挂果3-9年

15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180

衰果


15

3
葡萄
幼苗
未挂果

15

产果期
已挂果 

100

4
桑树
幼苗
主干直径2cm以下 

15

产叶桑
主干直径2cm以上

40

5
竹林
 
10根以下

40

 
10-25根

60

 
25根以上

80

6
一般用材树木
小树
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50

中树
主干胸径5-16厘米

60

大树
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

100

7
银杏、桂花、黄角楠等各类园林乔木树种
小树
胸径5厘米以下

50

中树
胸径5-10厘米

80

大树
胸径10厘米以上

150

8
草本花卉
 
 

10


注:房前屋后的范围是指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
附件4

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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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58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务部部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 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 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 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 业务经营状况;

(四) 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 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 从业人员资格;

(七) 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它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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