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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5:40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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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9]10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和《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根据征收标准填写一般缴款书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通过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专项基金清算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完工抹灰前,携带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和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填写《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表》(见附件1),向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申请现场验收。

  (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验收核实。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验收核实后,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予以返退专项基金的部分,应向建设单位开具《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缴专用凭证》(见附件2)。不予核退的部分,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见附件3)。

  (四)由于变更设计扩大面积,预缴专项基金不足或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补缴后方可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五)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验收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应返退的专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于收到返退申请10日内,依据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后的相关资料和开具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缴专用凭证》,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在60%以下的;

  (二)所采用的墙体材料未列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

  (三)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逾期不向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九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在6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85%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凭缴款回单联作为预缴纳专项基金的证明,财务核算上作往来款处理,待收到返退的专项基金时冲减专项基金挂账款项,对按规定未核退的部分,凭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开具的《甘肃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作转账处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委托其它单位代征。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缴入市州国库的专项基金,扣除代征手续费用后,每月由市州财政按10%上缴省级国库;缴入县市区国库的专项基金,扣除代征手续费用后,每月由县市区财政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国库。缴入省级国库的专项基金作为全省发展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统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下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不得设立专项基金“收入过渡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须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财务资金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与专项基金征收返退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按现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报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报表》(见附件4)。县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市州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市州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汇总上报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扩大专项基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

  (五)专项基金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仍在预算外循环的;

  (六)不按规定比例上缴省级专项基金的。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发布〈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甘财综〔2003〕4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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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福俊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法治化
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与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不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简易程序,符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现实需求。从诉讼制度的法律属性而言,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全面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部分修改《行政诉讼法》相关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是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唯一法治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就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
《通知》明确了以下主要内容:(1)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的案件范围。一部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体为三类案件:第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第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第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起诉、应诉以及传唤的相关规则作了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但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3)规定了独任审判形式并对诉讼程序进行了简易化的规定。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三是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通知》同时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4)规定了试点法院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审判联系点法院(不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同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法治环境较好、行政审判力量较强和行政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根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通知》发布之前,就已经确定国内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譬如,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就开始试行以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该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制订出台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今后,一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采取捎口信、发短信、传真等方式送达,可简化或省略开庭例行程序,简化或省略当事人宣读起诉状、上诉状,还可简化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2]2010年8月3日,一起出租车司机不服温州市公共运输管理处对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是浙江省第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年7月1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承办法官了解到此案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立即启动快立快审的程序。从立案到开庭共15个工作日,简化了相关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开庭审理中,简化了法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环节,庭审不受顺序限制,当事人有意见,经审判人员同意即可发表。[3]
然而,我们注意到,作为行政审判基本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而是在其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同时该法第46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而且,正因为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也没有简化诉讼程序和缩短审判期限的规定,相反在其第5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由此可见,必须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改变这一基本程序制度,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同时,这一《通知》的内容,与我国《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关于诉讼程序的基本立法制度之间的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从实践来说,简化行政诉讼程序、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已经成为社会的一种需求,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路径,仍是应当循法而行。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需求的正当性与简易程序试点的违法性之间的矛盾
应当承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确实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实际,也体现了当今社会提高诉讼效率、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以及通过司法手段迅速解决行政争议,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求,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份《通知》就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推行,从诉讼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角度而言,则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一)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正当需求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一直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这一做法与我国传统文化心理有关,也是当时立法背景的反映。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由于2000多年文化传统中某些特性的积淀和惯性,行政机关对于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传统心理上还存在着较重的抵触情绪,甚至还可能施加压力干扰正常的行政审判。在这一状况下,以合议庭的形式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显然更能抵御和防止这种干扰的发生。同时,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公民对提起行政诉讼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畏惧心理,以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畸少。因此,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从实际操作角度来说也是可行的。从另一角度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的缺失也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有关。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经验又很缺乏,司法独立不够,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实施,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无论繁简难易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4]而且,根据当时司法部门较为权威和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来说行政案件都经过行政机关的一次或多次(如行政复议)处理,案情比较复杂,因此不能适用独任审判。审理行政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的智慧,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也防止极个别人徇私舞弊.[5]确实,行政审判开创之初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经过专业训练、熟练掌握法律知识的法律人才的严重匮乏。这一状况使得合议制愈显重要和不可或缺,因为相对于独任制,合议制毕竟集中了多个人的智慧。这样,利用普通程序的合议机制,就使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在集体智慧下得以解决。[6]为此,行政法学界也持赞同态度,认为“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采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正确适用法律,以确保人民法院能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7]而且,当时立法机关对《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也同样是认为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因此不适用独任审判。[8]不仅《行政诉讼法》强调一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进一步重申与强化了这一诉讼体制。[9]虽然从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眼光来看,上述理由也许并不十分充分和具有非常强的说服力,但从当时的历史背景而言,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可以说,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采取完全的合议制度、适用完全的普通程序,是基于保障行政审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其目的是在于保证行政审判的质量。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必须按照普通程序、一律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毕竟有浪费司法资源、加重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之嫌。一些较为简单的行政案件,虽然其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甚至是一些涉及金额较小的行政处罚,或者本身就是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等案件,但一旦被起诉,则必须经过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才能得以审判,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确实没有必要,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制度以及公民权利救济制度功能的真正发挥。有学者曾经提出质疑,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求特别慎重是必要的,但慎重是否就必须“一律实行合议制”则是可以商榷的,对于特别简单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可能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原则。[10]尤其是在实践中,由于行政审判人员编制不到位,在许多基层法院很难实现每一起行政案件都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了在形式上保证法律规定的有效性,有些法院不得不采取了“变相组成合议庭”的措施。其典型表现就是在实践中随意、临时从其他庭室借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案件,有些被借人员甚至不具备审判人员资格。这种与审判实际相脱节的法律规定,不仅未达到法律规定所追求的目的,而且还耗费了本来就稀缺的审判资源。[11]正是缘于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无论什么行政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一律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部分行政审判活动的合议形式化、表面化现象严重,“合而不议”、“陪而不审”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一种扭曲,明显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尊重。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公民获得行政救济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利益,其提起行政诉讼、企求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愿望就有可能因为繁琐的程序而动摇甚至消失,其结果就可能使一些确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规定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就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12]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民要求快捷审理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法》欠缺简易程序形成了尖锐矛盾。对于原告而言,如果考虑到行政诉讼漫长的诉讼过程,可能就会选择忍耐违法行政行为,这实际上就会形成违法行政行为长期存在、公民权益受损害状态长期存在的状况,实际上有可能使行政诉讼制度虚置。[13]因此,无论是处于行政审判第一线的实务工作者,还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都曾提出了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简易程序的构想。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其必要性不仅在于体现诉讼经济、降低当事人成本以及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还表现为是行政行为类型化的结果。行政行为之所以引发争议,有的是由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争议,但有的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但是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有的行政行为是根据简易程序作出的,有的行政行为是根据一般程序甚至听证程序作出的;有的行政行为是常见的,人民法院已经有成熟做法,有的行政行为则是新类型的,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有的是给付类的行政行为,有的是课以义务类的行政行为;有的涉及的仅仅是个别公民的权益,有的涉及的则是较大范围内公民的合法权益等。对于上述行政行为中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的、法院已经有成熟经验的,可以考虑通过简易程序解决。诉讼法学上的“费用相当性原理”就是要求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的过程应当注意平衡诉讼标的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标的繁简不同,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同,实际上就是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因此,必须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设置繁简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14]可以说,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公民权利的快速实现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简便高效的诉讼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缺乏简易程序的现实规定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和尖锐的矛盾。所以,根据行政案件繁简有别的特点,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设立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具有十分明显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构建简易程序有其充分的合理性以及客观的社会需求。建立在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并可以适当缩短审理期限的制度,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充分体现行政诉讼程序作为现代行政救济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实现行政诉讼程序现代化,这必然要求司法运作和司法组织与之相适应,彰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由此,在公正与效率的架构下,我们目前禁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显得过于固执,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行政诉讼功能作用发挥的桎梏。显然,立足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积极顺应司法现代化的潮流,重构现行行政诉讼程序设计,创建相应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深远的积极意义。”[15]历经20多年行政审判实践的磨练,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多年的审判经验使其完全有能力驾驭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简易程序操作。原先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方面的那些顾虑和担忧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行政审判工作的不断加强所带来的行政审判环境的逐步改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逐年提高和对司法监督的逐步适应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已经渐渐地不再成为主要问题。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简易程序就成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正当需求。从这一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规定一部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举措本身符合当代法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理念。
(二)以《通知》形式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违背诉讼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
虽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符合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的社会需求,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程序制度向良性化发展的趋势与潮流。但是,笔者并不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这样一个《通知》的形式,就能够在全国一定范围内实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同时,我们注意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相关内容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相一致之处。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12月的《通知》发布之前的同年7月1日起,就决定个别基层人民法院着手实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这些做法明显与诉讼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之间存在不相符合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所涉及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其与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的诉讼制度或司法制度实行法律保留的原则相抵触。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都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它们构成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同样,人民法院无论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还是由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独任审判,都是一种司法行为的体现,在总体上理应属于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之一。因此,无论规范行政诉讼程序的诉讼制度的确立与修改,还是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审判组织执行《行政诉讼法》、行使对行政案件审判权的司法制度的确立与修改,都应当遵循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确立诉讼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与规范。
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的规定,诉讼法律规范属于基本法律,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和修改权。同样,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从《宪法》的层面明确了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以及对其进行补充、修改的基本权限。尤其是规范我国基本立法制度的《立法法》,更是在其第8条和第9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规范。[16]因此,任何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变革,或者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与改革,乃至于一个具体诉讼程序的变动或者审判组织的增减,都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所有人民法院不应该、也根本没有任何权力对法律已经确定的诉讼体制、诉讼程序以及审判组织方面的制度加以修订、改变或者改革。
而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笔者的理解,该条法律是从同样的角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若要在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当然就只能是行政案件了)中实行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应当依据“法律的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既不可能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而仅仅是一个司法文件。通过一个“通知”形式的司法文件“创建”一个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不仅违法,而且闻所未闻。
我们也注意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所明确的仅仅是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并不是在全国所有的基层法院“全面、正式地实施”,但这一做法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与审判体制,特别是对于已经被确定为试点单位的人民法院来说,已经在特定案件范围内改变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组织。因此,完全有理由断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已经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及审判体制。
其一,《通知》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精神的概括与提炼,是该部法律最为根本的规则。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样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实施诉讼法律行为、履行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最基本规范。正是基于我国行政诉讼“依法实行合议”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应当说,在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下,并没有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的余地存在,哪怕是“试点”性质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虽然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界定在“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的范围之内,并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具体列举,同时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的前提应当是“经当事人同意”,但也明显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依法实行合议”这一基本原则的违反。
其二,《通知》改变了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部分规则。根据《通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可以采用上述“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的规定。而且,《行政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判”的前提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并没有因为人民法院采取“简便方式”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应当被“视为申请撤诉”或者“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其三,《通知》缩短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审判期限。《通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虽然《通知》的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但其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却是十分明显。
其四,《通知》增设了简易程序的异议制度和普通程序的转入制度。《通知》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因为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因而并无这一程序制度。
由此可见,《通知》在很多方面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制度产生了冲突,其根本之处是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之外增设了简易程序的规定。目前,对已经实施了20余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呼声日渐高涨,[17]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明确提出要“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促进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虽然可以断定,最高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是其为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促进行政诉讼审判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所实施的一个“前奏曲”,但其违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不可否认,我国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行政诉讼法》尽管存在许多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制度与规则,尤其是规定所有的行政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一律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确实与当今社会快速发展的进程不相符合,也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快速、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需求不相适应。然而,在现行法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一个《通知》,在法律规定之外另搞一套程序,却明显是一个违法之举。任何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遵守法律现有制度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某些司法机制的探索和创新,却不能进行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更不能违背《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以“突破法律规定”的方式去自行创立或更改现有的诉讼制度与审判体制。任何超越现有法律而进行的所谓“创新”、“改革”,都应当立即停止和纠正。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应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实现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8]诉讼法律规范最基本的任务,就是如何合理、经济地解决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确实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正当性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实践中的客观情况,通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试图逐步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突出问题,其出发点具有合理性,也与社会的这一正当需求相契合。然而,究竟是通过法律,还是仅仅通过一份司法文件来构建这一制度,却是我们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从诉讼制度的性质而言,理应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构建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制度。
首先,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制度都必须是在法律的统一规范下建立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实践,体现了简便、高效的特点,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尽可能多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在以公正保证效率的同时也以效率促进了正义,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审判制度。 [19]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为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同时,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建立我国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也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统一性的需要。
其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诉讼制度的共识。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同样必须是以法律的形式建立的制度。如德国在1997年通过修改《行政法院法》引进“法院裁决”之判决方式,以“诉讼事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特别困难,或事实之内容已臻明确”为适用要件,法院于第一审诉讼程序,得不经言词辩论,以法院裁决为裁判。同样,我国台湾地区也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制度,其中如“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诉,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等“轻微处分而涉讼者”以及“以法律规定应用简易程序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明确规定简易诉讼程序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判决书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等.[20]这些做法与经验为我们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借鉴。
根据学者的解释,“简易诉讼程序是为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而订定的简易起诉、审查、裁判方式,以达到迅速处理轻微事件,争取时间处理重大事件,使司法功能所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在质量上和时效上得以提高的目标”。[21]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构建,是我国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依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权限进行,而不能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一个《通知》的形式就可以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以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宗旨。而且,从行政诉讼角度而言,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监督职能的,如果法院本身不守法,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诉讼制度,那将会危及法治的根基,同时也会使其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从立法与法院司法的关系而言,只有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的立法,才是解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构建的根本路径,也是唯一路径。
笔者认为,实现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法治化的具体途径,是严格遵循我国《宪法》与《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具体做法可以是:第一,由全国人大在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中,增加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以符合我国《宪法》第62条关于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的规定,同时也使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需求在法律上得以实现。第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暂时还没有得到全面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诉讼中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制度,修改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的制度,并明确简易程序的范围与具体规则,使普通程序与一定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的制度同时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以应对当前行政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促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积极推动行政诉讼审判程序与审判体制改革的立法进程,以争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尽快实现法律化。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规定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既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更是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实为我国社会发展和行政诉讼实践所必需,但其构建必须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体制与立法权限,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才是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唯一法治化途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http://www. court. gov. cn/qwfb/sfwj/tz/201012/t20101213-12089.htm,2010年12月17日访问。
[2]《温州鹿城法院试行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民告官案当天开庭当天判》,《法制日报》2010年7月12日。
[3]《浙“民告官”案首用简易程序》,《法制日报》2010年8月4日。
[4]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主编:《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66页。
[5]参见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
“盗挖林木”,是指非林木所有人出于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秘密以挖掘方式将林木从一地移栽于另一地的行为。以盗挖方式移栽林木是否构罪?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有的不作犯罪处理,有的以盗窃罪论处,有的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而对盗挖的林木价格如何鉴定,意见也不统一,有作林木蓄积鉴定,也有作林木价值鉴定,不利于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统一以盗窃论。

(一)不以犯罪论处,有悖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实务中,有的认为采伐仅指砍伐等导致树木死亡的方式。盗挖树木与锯截、斧砍树木等方式存在区别,主观上不具备破坏森林资源的故意,客观上未结束树木生命,移栽于异地的树木继续生存,并未破坏森林资源,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这一观点,机械区分了盗挖与采伐所造成直接结果的不同,以树木是否存活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忽略了盗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盗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一是盗挖行为侵犯了林木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二是森林资源属于特定的资源,森林资源与其生长的气候、水分、土壤等环境要素密切相关。树木被采挖移栽,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并将影响依附于其生存的生物存活。对于野生珍稀树木,更会影响其存在的生态价值。

盗挖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在于,盗挖行为违反了林业管理法规。根据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采挖树木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林地为前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盗挖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采伐利用的管理制度。

盗挖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在于,第一,是否具有破坏森林资源故意并不是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者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二,盗挖林木类犯罪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不以树木是否存活为必要条件。只要盗挖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数量较大的林木资源遭到破坏,就应以犯罪论处。

(二)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混同了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表象。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谓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违反林业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盗窃罪是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盗伐、盗窃在客观表象上并无质的差别,但是仍有细微差别。盗伐一般以利用木材经济价值为目的,要么利用树干,要么利用树根,盗挖一般以追求树木的观赏或者环境价值为目的,需要以树木存活为前提条件。也即,盗窃并不以破坏林木本身为手段,而盗伐则需要以损坏林木为前提。

(三)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犯罪质的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论处。”

首先,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所侵犯法益有所区别。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后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森林资源,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根据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可见,盗挖方式,以不同犯罪论处,对犯罪对象的处理方式不一。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应当予以没收,以盗窃罪论处则应当予以返还。我国林权制度改革以保护林木所有者权益为重要目标,刑事司法中对盗挖行为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不利于以刑法方式保护林木所有者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逻辑解释,为追求经济利益,以掘根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以盗窃论处,那么为追求经济利益,以盗挖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根据逻辑解释的原则自当以盗窃罪论处。

再次,根据竞合犯处断原理。盗挖林木,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以行为所触犯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即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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