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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1:03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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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和《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严格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改正情况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权威、高效、责任、廉洁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相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专题学法,一般每年安排3次,其中2次安排讲座辅导,1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法律专业人员之间进行。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参加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八、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并做好本级政府依法行政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培训、考核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七)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九)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十)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部门执法形象;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于当年1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一式两份报送本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不按时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本级人民政府将发出督办通知书催办直至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市政府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每隔两年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具体的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局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市政府《公报》 和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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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玩具检验有关规定》 和《出口布绒玩具商检检验项目及缺陷分类》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玩具检验有关规定》 和《出口布绒玩具商检检验项目及缺陷分类》的通知


     (国检检〔1991〕131号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四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在江苏扬州召开了“全国出口玩具检验、监管工作会议”,全国十三个省级局、九个市级局的四十五名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一)出口玩具的检验要从原料抓起,要注意搜集和研究国外有关玩具的法律和法规,统一全国出口玩具检验目光和作法;(二)要加强国际国内的合作;(三)要注意提高商检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尽快适应岗位规范要求。会议还研究了出口玩具的监管工作和EC证书有关问题。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玩具检验有关规定》(试行)和《出口布绒玩具商检检验项目及缺陷分类》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附件一:      出口玩具检验有关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对出口玩具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玩具检验目光,认真履行职责,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关于布绒玩具填充物问题

  1、凡进口国或合同、信有证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检验。

  2、除上述1款的情况外,一律按GB6675-86《玩具安全》标准中3、1、4款规定执行,并且无异味,无明显的灰尘。

  3、凡有植物种壳作填充物的布绒玩具不允许出口。

  二、关于出证问题

  1、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证时,应按规定标准做全项检测后出证。对目前尚无完善的检测手段的商检局可采取寄送样品的方式到四个玩具检测中心(广东、上海、深圳、扬州局)或是国家商检局认可的一级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由接受报验局出具统一的商检证书。

  2、对于一般的证书可根据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出证。

  三、对于面料阻燃和油漆、涂料含有害元素的测试

  1、凡合同、信用证规定按标准检测的,须严格按标准的要求做全项测试。

  2、除上述1款情况外,可采用在原料上做型式实验的方式检测,并逐步要求报验单位在报验时要附有完整的原料检测合格单。

  四、抽样方案

  1、出口玩具检验的抽样方案按GB2828,采取一次抽样方案,其安全检验项目采用特殊检查水平S-2,其他检验项目采用一般检查水平1。开箱数量可按总箱数由特殊水平S-4确定。

  2、合格质量水平AQL值根据不合格的分类规定如下:凡列入安全检查项目中的A类不合格品不允许混入台格批中,当样品中发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A类不合格品即可终止检验。

  安全项目(B类)不合格品 AQL值 2.5

  其他项目(C类)不合格品 AQL值 4.0

  布绒玩具商检检验项目及缺陷分类见附表1,其他玩具请参照《出口玩具安全检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五、对“收藏品”玩具的规定(不包括布绒玩具、童车,主要指铁皮、塑料为原料制作的机械玩具)

  凡以“收藏品”出口的玩具,必须在合同、信用证中定明是“收藏品”,而且在商品上印有永久性“收藏品”标记并且附有警告标志。

  六、关于确认样的问题

  确认样(封样)必须是买卖双方确认并有外贸公司签字盖章后,才可以做为商检的检验部分依据。

 

  附件二:     出口布绒玩具商检检验项目及缺陷分类

 

  A类缺陷:

  1、可拆卸(或不可拆卸)小零件

  2、眼、鼻拉力

  3、尖端

  4、快口

  5、填充物(卫生、安全)

  6、霉蛀

  7、包装(指塑料薄膜的小包装)

  8、标志和使用说明

  9、阻燃性能

  10、面料表面颜料含重金属元素

  B类缺陷

  1、产品造型、动作

  2、拼缝拉力

  3、破洞暴缝

  4、长毛绒露底

  5、严重污迹

  6、涂料层牢度

  7、发声器

  8、产品缺件

  C类缺陷:

  1、缝线露底

  2、填充不均匀

  3、产品整理(线头、杂质、绒毛梳理不整齐等)

  4、塑料零件、外观

  5、重量

  6、尺寸

  7、对称

  8、色差

  9、装饰件

  注:凡属上述未提到的均列为C类缺陷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1号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为了继承、挖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宝贵财富,规范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无偿捐献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中医药无偿捐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挖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宝贵财富,规范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无偿捐献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内外捐献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无偿捐献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器械、标本、炮制技术等的捐献行为。

  第三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负责区域内的中医药无偿捐献工作。

  第四条 无偿捐献行为是热心公益事业的自愿行为。国家鼓励捐献者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捐献的捐献物有重大价值的捐献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五条 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别于目前通用、常见的具有安全、实用、可行、重复性好的中医诊断、治疗方法;

  (二)除《中医图书联合目录》之外的反映中医药发展,具有时代性、代表性的历代中医药文献及文物;

  (三)历代方书记载之外的具有临床实用性的世传、家传的秘密方剂,应当包含处方、剂量、炮制方法、制剂方法、服用方法等;

  (四)经过临床应用,具有临床效能的自组中医经验方,应当包含处方、剂量、炮制方法、制剂方法、服用方法等;

  (五)经过临床或试验应用,具有临床或试验效能的中医药器械;

  (六)具有学习价值、使用价值的中医药标本;

  (七)炮制规范记载之外的具有世传、家传的炮制技术和方法,应当包含较为完整的技术路线和要点。

  第六条 对出于有偿目的的捐献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捐献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受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设立受理部门,并对受理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受理部门职责为:

  (一)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规范;

  (二)办理接受无偿捐献事宜;

  (三)及时为捐献者出具收取证明、清单;

  (四)组织对捐献物的论证、评价工作;

  (五)建立规范、完整的接受、评估与处理档案;

  (六)与参与论证、评价的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七)定期或遇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受理程序

  第九条 捐献者应当填写《中医药无偿捐献自愿书》,可以从受理部门网站下载或要求受理部门信函邮寄获取。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捐献者提交的捐献物和《中医药无偿捐献自愿书》时,视为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

  第十一条 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为捐献者出具收取证明、清单。

第五章 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捐献者完成捐献行为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对捐献物进行分类论证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办理移交手续:

  (一)具有文物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加以整理、收藏、展出,展出时应当注明捐献者及捐献时间等;

  (二)具有文献、理论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加以整理、研究,发表、出版相关论文、论著时应当注明捐献者及捐献时间等;

  (三)具有临床价值的,推荐给与捐献者相关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安排临床验证;

  (四)具有研究价值的,推荐给科技管理部门,适时安排研究;

  (五)具有开发价值的,推荐给有关机构,酌情进行开发,开发获取的效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捐献者。

  第十五条 受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参与论证、评估的人员,负有为捐献者及其捐献物保密的义务,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宣传、出版、使用和开展研发等活动,违反者将依据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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