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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3:48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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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分解收费。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应当就办理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和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
在培训期间,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教育,并建立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在进行培训教学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或指定的教练场地、道路从事教练;
(五)不得酒后教练;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对培训期满、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在组织结业考试前,将结业考试的时间、方式、监考等情况报培训管理机构,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培训记录应当经培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等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培训机构,应当持培训管理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本规定规范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及学时进行培训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习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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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二OO三年三月一日
东政发〔20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在各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听取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忠实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要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方式,改进作风,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记“两个务必”,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奋发有为;要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勇于探索,不断进取;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力戒空谈;要从严治政,强化科学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勤政为民,廉洁自律,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把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实行个人分工负责制。同时,可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个人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十二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行政首长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县区长、市政府直属单位及中央、省驻东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 (二)总结部署和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 (三)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 (四)讨论通过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县区长根据会议内容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在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一般每月召开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和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
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等报告。
 (三)讨论通过市政府工作计划、重大改革事项、重要政策措施和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 (五)讨论通过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县区长根据会议内容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 (二)研究审定重大基建和政府投资的重大技改项目、重大预算开支项目以及5万元以上的追加资金项目。
 (三)研究区划调整、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以市政府名义的表彰等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 (四)交流工作情况,协调工作,研究安排下步工作任务。
 (五)研究讨论市长认为有必要集体研究讨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涉及2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原则上由主管副市长召集会议,会前就议题涉及内容由主管副市长征求有关副市长的意见。专题办公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各自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凡涉及经费、编制安排的,严格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按照惯例,市长助理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汇总,市长审定;专题办公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凡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凡属副市长、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政务工作中需市委、市政府共同研究决定的事项,以及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的事项,应先提交市政府研究后,再提报市委、市人大或通报市政协。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应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阅同意后印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办公会议的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指定人员要按照会议通知要求与会,凡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要提前请假,并将替代列席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贯彻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
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或拟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按程序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确定。未经批准,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业务性、行业性工作会议。市政府工作部门召开的业务性、行业性会议,一般不要请县区长或副县区长参加,确需县区长或副县区长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确定,特殊情况报经市长批准。
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规格,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尽量合并召开。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政府领导不陪会。
第四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外,不能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或联合报市政府审批;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各类合同,应由有关部门代拟合同文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单位提请市委、市政府共同审批的公文,首先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委办公室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秘书长核转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公文,属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切实精简公文,提高公文处理效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确需经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的,可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实行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第三十二条 用政府计算机通信专网传输的政府电子公文,包括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会议通知等,一律视为正式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查考核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政府领导对分管的工作,应认真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实现任务目标。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工作的部署和督促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其他需要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负责落实并督查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立项通知、检查催办、汇总报告落实情况。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格实行政务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半年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督查考核,每年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具体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六条 领导同志的批示件,要严格按照领导批示内容和《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暂行规则》转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
第三十七条 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监察内容是:监督检查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令行禁止;监督检查廉洁勤政、高效务实、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情况;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要求落实重要改革措施、工作部署及重大任务,是否实现工作目标;监督检查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等。具体由市监察局负责。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和依法办事、服务承诺、目标责任及奖惩等各项制度,切实加强行政效能建设。
第六章 务活动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
第三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县区、部门召开的会议发贺信、贺电;不为县区、部门的活动题词、题字。除重点工程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县区、部门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及部门、单位领导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审批手续,按照《东营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审核审批暂行规定》办理;应邀赴台交流的,按照对台交流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市政府部门、单位正职出访,由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市委书记签批;副职出访,由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批。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副县级以上人员出访,需事先征求分管业务工作的副市长意见,同意后再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书面报市外侨办,由市外侨办拿出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定。涉及台湾人士来访的,由市台办拿出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和外市来宾来东营考察指导工作,原则上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不全程陪同。重要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 政府领导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新闻单位对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活动的报道,要经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阅。
第七章 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出差(出访),应事前向市长请示,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四条 区长出差(出访)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3天以下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报告;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以上人员请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外出返回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八章 主监督和政务公开制度
第四十五条 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市政府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报告草案,应听取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各部门、单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都应按照《东营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要求,实行政务公开,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工程招投标、重大人事变动和政策、政府采购,以及与群众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等。
第四十八条 立健全市政府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等,事先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非密级普发性公文,应在《东营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五十条 据需要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通报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通信线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危害通信安全。
(一)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不准倾倒腐蚀性物质。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和设置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及天线区域内搭棚建屋。
(四)在设有电缆标志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不准移动和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志、标石、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以及无人值守的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以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
(七)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电视通信线路等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盗窃通信机密,均属犯罪行为。
(八)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各级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尽快抢修。
二、通信线路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它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土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三、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建筑施工,应符合通信部门保护线路隔距的规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强电线路的架设、更新,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设置无线电发射天线时,应向通信部门提供干扰计算资料计算结果,双方签订协议,并满足通信传输要求。
六、除有通信主管部门证明的外,废品回收部门和个体工商业户,一律不得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行为或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七、通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费和赔偿费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
九、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十、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一至四款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迁移或拆除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物品及建筑物。逾期未迁移或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协同通信部门强制执行。
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五至六款的,由通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两条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对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造成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一次交清全部罚款。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原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省邮电管理局对本规定负责解释,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责任,还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二、石油、电力、公安、铁路以及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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