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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3:35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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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基金会管理办法
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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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事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农业农村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不断探索建立新形势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效机制,及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要加大宣传力度,规范工作程序,细化各项措施,密切监控,加强监管,防止借机搞强迫命令、搭车收费,坚决制止乱收费、乱集资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立农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要求,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程序要求进行。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三)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四)村内植树造林;(五)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整理项目;(六)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七)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村务管理、兴办企业及经营亏损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的劳动力。

  第八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九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按照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程序讨论通过。

  (一)村党支部会提议。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党支部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形成初步意见和方案。提议要符合筹资筹劳的范围,符合群众意愿。

  (二)村“两委”会商议。对村党支部会的初步意见和方案,组织“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形成商议意见。

  (三)党员大会审议。将村“两委”会商议意见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15日前,村“两委”应张榜公布经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完善的筹资筹劳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方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表决时,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1户1票进行,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农户的2/3以上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在村级活动场所和各村民小组村务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7天。

  第十二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经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限额标准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月汇总审核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1年内每人筹资不超过20元,1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超过5个。对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筹集的资金和劳务,计入本年度本建制村筹资筹劳限额,合计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资金和劳务原则上按年度筹集。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劳务。同时,应当向出资或者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 条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经村民推荐的群众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应退给出资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及结果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支付村级招待费或者其他公务开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上解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以资代劳,防止将筹劳变为变相筹资。

  对筹资确有困难的,允许以工折资。

  以资代劳(以工折资)工价标准全省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确定。今后如需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先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强制村民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自然村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议事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蚌各单位: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应当符合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设置传染科或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蚌单位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范围收治病人,不得推诿或拒绝。严格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程,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做好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入传染病许可收治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诊;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行转诊。
  第十一条 对明确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的产妇以及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其他病人,首诊医院必须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和污水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核实、检查和指导;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执法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或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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