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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17:37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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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效率,创造良好投资环境,加快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管理层次和工作环节。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综合部门。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的综合部门。规划、土地、房管、环保、环卫、园林、公用、市政、公安交通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等是职能部门。上述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加
快节奏、提高效率,都要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第四条 关于规划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规划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成片成街成坊的规划设计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九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七日内办复。
(二)单项工程规划建设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件七日办复,特殊件十四日办复。其设计方案,自受理之日起,一般工程五天审定,特殊工程十天审定。
(三)建筑、市政工程路径定线核查、验线,简单项目三日办复,复杂项目七日办复。
(四)《建筑工程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五条 关于建设用地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土地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选址十五日内办复,需调整规划和协调的三十日内办复。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项目二十日内办复,重点地区、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办复。核发用地定界图自勘察院出图后三日内办复。
(三)征拨用地的审批须由市土地局批准或须报经核定的,均在受理后七日内办复。
(四)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自受理之日起,提出拟出让地块条件与现场勘察须七日内办复;招商单位与受让土地方就受让土地条件达成初步意向后,三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土地出让方案。方案批复后起草合同并经双方认定工作四日办复。
第六条 关于建设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市建委要限期办理: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二日内审定办复。
(二)全民集体自筹住宅投资计划、住宅公建配套投资计划、平房改制计划、商品房计划、合作建房计划、危陋房屋维修工程、工程开工报告及定向议标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住宅翻建计划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达。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定办理,投资计划十天内办复。
(四)土地出让大配套方案和工程项目,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办复。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申办,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复。
第七条 关于城市公共设施与环境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各主管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和新辟、装修门脸的审批,一般情况三日内办复,复杂情况七日内办复。
(二)对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复;对一般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复;对轻污染建设项目,只办理登记备案;对无污染建设项目,不实行管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三)房屋拆除的审批,自接件之日起三日内办复,核发《房屋准拆证》。
(四)对已立项的各类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本和占用绿地的,自受理之日起三至五日内办复。
(五)因各类建设施工申请临时占路和因公掘路的,自受理之日起六日内办复。
(六)对已立项建设确需拆建的环卫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八条 以上限期办理项目须具备的必要申报条件,以及告审程序,由市各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范围,在本规定发布后十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按上述限期办理规定,超过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对逾期不办,贻误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上述限期办理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行申报的(二次进件),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十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审批环节和工作制约环节,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参照本规定提高效率的原则自行规定办复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各层次管理部门内部,凡需由二个以上处(科)室审核审批的项目,都须联合办公办理,通过一个渠道运作;涉及须几个部门参与审核审批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联合办公,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时参加;对每日受理进件量大的专项工作要组织
日常性联合办公。重大事项提交市政府联合办公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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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
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汇局:
现将《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到期国债数量大,附息国债品种多,计息方式复杂。为了确保做好全年国债兑付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银行、邮政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各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兑付,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作为国债兑付工作的宗旨,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兑付政策,落实兑付措施。
二、做好国债兑付岗前培训工作,使柜台人员熟练掌握国债兑付条件和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群众等兑时间。在实物国债兑付中,树立高度反假防假意识,提高鉴别假券能力,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国债兑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国家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要求各国债兑付经办单位把做好兑付工作作为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以确保国债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
一、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1999年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品种包括:
1.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
3.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
4.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
5.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
三、1999年到期国债利息计算及兑付有关规定:
1.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期限3年,于3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4.5%;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期限3年,于8月6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0.96%。
无记名国债的现券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证券经营机构办理。无记名国债的托管券面兑付,在各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当地托管库的券面核验无误并接收后,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2.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

凭证式国债的兑付,投资者需持“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到原购买网点办理。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对月对日持满二年)时不收取兑付手续费;发行期后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兑付期开始后,一律不收取兑付手续费。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期限2年,于1月22日到期,以面值金额兑付。记账式国债的兑付,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4.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从4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5.86%。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以上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四、1999年办理付息手续的附息国债及有关规定:
1.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五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11.83%,6月14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2.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六期)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8.56%,11月1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二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9.78%,9月5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4.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专项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6.8%,5月18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5.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十年期附息债(第一期),年利率5.5%,9月4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6.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十年期附息债(第二期),年利率5.2%,12月2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7.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5.01%,12月23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8.1998年向商业保险公司发行的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5.68%,11月4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9.1996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3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10.1997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22日起支付第二年利息。
11.1998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5.85%,11月20日起支付第一年利息。
记账式国债的付息,实行场内付息,由交易场所办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附息国债的付息,通过中央公司办理;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以上各类附息国债的付息日期如遇节、假日均顺延。
五、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类国债,1999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不加计利息。
六、1999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按年付息手续费的拨付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


去年7月以来,经我署审批设立的汽车保税仓库,对改善投资环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购车,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监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主动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监控的需要,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严格控制汽车的进口数量,经研究,对汽车保税仓库的有关监管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署监一〔1993〕69号文件的精神,设立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未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停止营业,并将情况上报总署。
二、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汽车企业应统筹考虑。原则上每个保税区内可设一家,经营汽车转口贸易和保税区内企业免税车辆的进口。该类企业经保税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海关认定和监管。目的销往非保税区的汽车,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三、对进口保税汽车的转关运输,严格按照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四、汽车保税仓库的管理应遵循专仓专用,封闭式监管的原则,不得在异地设立分库。凡关区内设有汽车保税仓库的海关,须根据对保税仓库监管的有关规定,制订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五、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按审批的范围销售,审批时未明确销售范围的汽车保税仓库,限在本关区范围内销售。
六、加强对汽车保税的管理,有条件的海关应实施电脑化管理,堵塞汽车进、出库和运输过程中的漏洞。同时,应严格控制进口汽车的经营单位,以防止经营混乱,出现失控。
七、鼓励汽车保税仓库存入含有进口保税料件的国产轿车,鼓励三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促进国产汽车工业的发展。
汽车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敏感商品,请各关重视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从严审批,从严管理,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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