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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47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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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后的等级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我部《关于在商业、粮食行业建立职工综合评价体系的暂行办法》(内贸行一字〔1997〕第47号)执行。

附件: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条 凡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从事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管理。组织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培训教材;制订《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格式;组织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师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地开展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必须使用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
第七条 培训生猪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的内容,应当包括与屠宰和检验有关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实际操作。
第八条 岗前集中培训的时间:肉品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5天,屠宰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经过培训的人员,必须达到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对已在岗位上从事屠宰、肉品检验技术人员,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合格的换发统一证书,不合格的一律进行培训,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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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07号)精神,为切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进行。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按时足额缴费,使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直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按协议分期缴纳。农民工参保只建立住院统筹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及待遇水平与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等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恶性肿瘤、尿毒症需要住院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持患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未办确认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期间患急病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未报告登记的,其医疗费用自理。

第六条 农民工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与医疗保险其他配套政策一同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我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新颁布的相关法规制度,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上字〔1997〕114号)做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各上市公司
应据此编制和披露1998年年度报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均衡披露的原则,安排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每个证券交易所每日安排数量不得超过20家。
二、在1998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如果上市公司出现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1998年度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效果不好或改变用途的,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募股资金使用情况并解释原因,同时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
四、上市公司在编制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应做好信息保密工作,禁止公司、股东和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
五、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十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其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还应明确说明审计意见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对审计年度利润
的影响金额以及影响公司当年盈亏的状况。
六、在上市公司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七、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披露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公司的影响及解决方案。
八、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报告正文和摘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磁盘文件。
九、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并在六月三十日前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十、各地的证券监管机构要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实行事后审核,并及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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