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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0:46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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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须经企业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由借人单位与被借企业签订协议,进行劳务结算。

第五条 对按国家规定权限审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更征收办法;需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不得向企业摊派下列费用:
(一)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修理费;
(二)会议费、书籍费、报刊费、活动经费、伙食补贴费;
(三)强拉的广告费、文体娱乐活动费、拍摄电影电视费;
(四)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超出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向企业收取的费用;
(五)办案费用;
(六)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经营、购置办公设备等资金不足为名,擅自向企业借款。
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借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企业的房屋、车辆和办公用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监察部门控告、检举、揭发各种摊派行为。审计、监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控告、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摊派的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移交审计、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计、监察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应通知摊派单位限期退还摊派的财物。摊派的物品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应按其当时的价值款额退还;期满不退还的,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第十三条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责令其限期退回企业人员,被摊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向企业摊派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和摊派数额给予行政处分:
(一)摊派财物款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或免予处分;
(二)摊派财物款额超过五万元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摊派财物款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一)对抵制摊派的企业和控告、检举、揭发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私分摊派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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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3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在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在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大潮中,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法律实施的结果却是将中国的刑事辩护带入了困境。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却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被誉为成就名律师“捷径”的刑事辩护,却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刑辩难”成为历久弥坚的难题,普通认为造成“刑辩难”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不完善,如刑法第306条的滥用,对辩护律师问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及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辩护律师场权、庭审言论豁免权、作证特免权的缺失行等等。然而虽然2007年修改后《律师法》在制度上有所突破,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因各方争议较大而迟迟难以成行。

笔者认为:究其根源还在于观念的落后。“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传统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在此观念下,对辩护律师的功能、作用和角色定位必然会存在偏见和误解,要么认为辩护律师是“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开脱”;要么认为辩护律师只不是一件摆设。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只不过是陈旧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要转变人们的观念,我想一方面应该加强宣传,匡正人们对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律师自身建设,通过彰示价值和坚守信念去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

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责任;二是正义原则(或称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作为代表民权直接抗制国家权力的辩护律师更是集中体现了这两个核心价值。

(一)忠诚原则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易言之,律师负有竭力维护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忠诚义务。一般说来,忠诚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人的利益。即使辩护律师本人知道被追人有罪或鄙夷被追人的可耻、卑劣的行为,也必须履行辩护职责,维扩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被追人定罪科刑;

二是保密义务,甚至对在辩护中知悉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亦应保密。

三是利益冲突的回避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委托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2007年1月14日,题为“美国律师的权利与职责”的演讲会在美国教育交流中心举行。著名律师、美国律师协会道德与专业职责常务委员会前任主席劳伦斯•福克斯先生在演讲中引用了在美国非常著名的一个案例:Purcell案件。

Purcell先生在与他的律师进行了多次接触之后,感到这位律师不仅十分不称职,而且令人不可理喻。于是他对这位律师说:“我将要烧掉你的律师楼。”律师立刻奉劝Purcell先生说:“如果你焚烧掉我们的律师楼,那会是非常糟糕的事情,你将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如此,在Purcell先生离开律师楼后,这位律师仍然十分紧张,担心 Purcell先生会做出过激的举动,于是拨通“911”报了警。警方当即拘捕了Purcell先生,但到了法庭调查取证的时候,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报警的律师拒绝向法官透露Purcell先生与他谈话的一切内容,理由是他必须为当事人的所有言行保密。就这样,Purcell先生被无罪开释。

“这就是美国律师严格遵守的‘忠诚于当事人’的原则”,福克斯先生用幽默的语调说,“即使律师楼将被烧掉,他们也会遵循这个原则。”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忠诚义务”这一术语,但对于忠诚义务的三项主要内容,在我国现行规定中仍有所体现,如: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另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还规定,“律师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职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秘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因此,律师的忠诚义务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职业道德。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负责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检查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省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商、计划、财政、税政、物价、银行、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和掌握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除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外,还可从事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生产、经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组织推广运用技术成果等项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商品信息的收集传播;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组建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和参与组织其他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套取技术转手倒卖;不得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报酬。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由同级科委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14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技术工作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研究单位。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知识和技术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使用所在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以内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经认定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于技术贸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的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省科委和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市科委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组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交易金额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交易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金额。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在两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取得科技开发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曾利润中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活动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到银行提取酬金、奖金和申请科技贷款。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迫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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