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于八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 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八条收取的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根据人防建设规划和平时使用功能,有计划地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交通繁忙地段,修建平时能用作地下停车场、商场等便于群众生活的地下人防工程。
第九条易地统建费以不低于当时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标准收取,暂定为: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接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计收,新建九层以下的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收。
因物价等因素调整费用标准时,由市人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按不低于当时的实际造价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易地统建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
(一)工业厂房;
(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作场所;
(三)敬老院、孤儿院、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
(四)村民兴建的自厨住房;
(五)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免缴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报。市人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用途等。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根据国家与广东省规定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建设税。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委不予立项和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八条凡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报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考虑人防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市人防办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时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经市人防办审查通过的,市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设计规范》及《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或虽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其设计达不到平战结合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防空地下室修建任务的,设计部门不得予以设计。不具备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设计单位应提请建设单位办理易地统建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送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如需变更设计,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五章施工和竣工验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并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施工,人防部门有权制止、责令纠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特别是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与市人防办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核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基建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入口部防护设施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试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二)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三)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随单位工程一起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市人防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必须暂缓验收。
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寿命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应无偿及时组织返修,加固补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九条未经市人防办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整个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银行和财务部门不得审定工程结算,不得支付工程尾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发放《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各—份,送市人防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末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或档案不合格的,城建档案馆不予退还档案押金。
第六章防空地下室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约管理和使用,按照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但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的统一部署。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充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使用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用易地统建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办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污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防空地下室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或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内钵入污水、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易地统建费按应缴纳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按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
第三十九条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由市人防办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条斗门县城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1997年3月2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内中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库工程,是指本自治县内的水库主坝、副坝、库区(回水区)、坝后或者主渠道电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界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附属的道路、通讯、监测等设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治理、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水库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筹集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投资兴建水库工程,投资者享受海南经济特区和本自治县鼓励投资基础建设的优惠待遇。
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库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库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对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对水库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库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水库工程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核和监督水库工程项目的投资兴建;
(四)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水库工程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处理水事纠纷;
(五)协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调度水库工程用水;
(六)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兴建水库工程,按下列管辖权限报批:
(一)兴建中型以上的水库工程,依照海南省有关规定报批;
(二)兴建小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兴建水库工程,在勘测、设计和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库工程的综合效益和地质环境条件,并考虑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水库工程,应当接受水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
第十一条 水库建设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兴建水库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
(二)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经批准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应当按下列规定设立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小型以下的水库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工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
(四)境内外其他投资者投资兴建的水库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专管人员。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二)维护水库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证工程设备的完好,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水管理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六)加强职工业务技能的培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
(七)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周边林木、草地、植被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水源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和水库效能的正常发挥。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建房、葬坟、挖筑鱼塘;
(二)在水库大坝、渠道上垦殖、铲草、放牧、挖坑、扒口、采伐防护林木;
(三)在集水区域内从事采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四)在大坝坝顶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五)在水库内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从事影响水库蓄水和水利灌溉的捕捞作业;
(七)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工程建筑物及其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八)毁损、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物资、器材、设备;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等设施,或者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水库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十)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水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侵占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库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库工程效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工程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水库工程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并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水文预报。
水库工程出现异常现象或者险情征兆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水库工程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经检查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应当停止使用,不得蓄水;需废弃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水库工程的日常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当纳入水库建设计划,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库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中小型水库,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改变水库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的管辖权限报请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合同。
水库工程的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管理单位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第二十四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必须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工程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兴建水库工程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导致水库工程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者从事水库工程管理活动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