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诉法学研究:从立法论到解释论/张卫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1:36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件大事。民诉法的修改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创造了一个新的契机,带来了民事诉讼法研究新的繁荣。对民诉法修改进行总体性评价或者针对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成为民诉法研究的重心,与民诉法修改有关的诸多问题成为民事诉讼研究的热点或者焦点问题。

  关于民诉法修改,立法机关2010年就已启动,2011年10月24日,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公布后,当然地成为民诉法研究的主要分析样本。2012年民诉法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民诉法修改研究的延续和深入;二是当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通过、立法工作业已尘埃落定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视角开始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之前的研究集中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对策、建议性研究,修正案通过以后开始致力于对修改后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的研究。2012年10月27日至2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的中国民诉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的主题即为“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200多名与会代表齐聚一堂,提交论文136篇。另外,2012年的最后一季,迎来了有关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专著出版的高峰,如奚晓明、张卫平主编的“最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丛书”(已出版4册)、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丛书”(共3辑12册,已部分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等。

  缘因民诉法修改,2012年成为民诉法研究成果较为丰硕的一年。围绕民诉法修改主题,民诉法研究的主体主要有理论界和实务界两大阵营。针对民诉法修改中的问题,研究者之间既有思想的碰撞、观点的论辩,也有相互间的对话与沟通。一年来,中国民诉法学研究会共举行了六次民诉法修改系列研讨会,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律协也都举行了多次相关研讨会。广泛、深入的研讨催生了一大批优秀的研究成果见诸各大期刊、报纸和网络。欲对2012年民诉法研究作出清晰且全景式的描述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只能以2012年公开发表于法律类核心期刊和主要法制类报纸上的研究成果以及若干研讨会的议题为依据,对2012年民诉法学界关注度较高的十个问题作一概述。

  一、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引人关注。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立法意义以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学界发表了数量较为可观的研究成果,大都从比较法上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意义、适用主体和范围、作用等进行较为全面的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的意义在于:诚实信用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既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又可以使法院在民事诉讼具体情形下加以运用,也可以为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提供依据。而且在回应社会诉求,抵制恶意、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方面具有重要的政治、社会意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应该包括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学者从法官裁判行为的视角,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应具有硬性的约束力。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实施裁判行为时不应具有误导或者欺骗的恶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禁止非依法裁判、诉讼突袭和滥用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中也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学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第三人执行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评价基准。而同样作为原则,其关键在于如何实施?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判例予以实现的,但我国缺乏类似的司法运作机制,且无足够的司法权威作为支撑的基础,因此,有可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因为“适用难”而被搁置起来。也有学者担心,过度诠释诚实信用原则会妨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理论与实务问题。2012年民诉法修改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因此,如何落实、实施修改后民诉法的司法对策性研究成为实务部门及学者的研究重心,涵括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机遇和挑战,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和具体程序,检察院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法律效力,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转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等内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民诉法的修改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同时,为避免新的规定被架空,还需更具体的规定。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理论研究,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区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前者源于社会治理职能,后者源于公权力制约职能。在民事程序法中,执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配置的审判监督权和为监督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而配置的执行监督权,守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配置的民事公诉权和为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干扰法院强制执行而配置的执行协助权或支持执行权。这两类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均不相同,因此所针对的主体、适用的客体、启动的条件、运行的程序、救济的方式等也不应相同。

  就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术界依然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检察监督与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民事诉讼结构平衡问题。检察实务部门和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上述问题,建议在修改后民诉法的框架内进一步研究完善监督的具体制度措施和程序。

  三、关于民事调解

  调解,是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学者认为,在强调大调解的大背景下,民诉法修改涉及到的先行调解、庭前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违法调解的救济等内容强化了民事调解制度。对此,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学界对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发生分歧,分歧点集中在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还是立案后的调解,或者二者兼有。实务界有学者对民诉法新增司法确认特别程序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比如,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申请、受理、审查以及法律文书的形式与效力等问题。

  关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学术界普遍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偏离调解本质与功能的调解成“风”,已经导致民事诉讼“泛调解化”倾向,应当改变“调解兴起、审判衰落”的现状,回到更符合民事诉讼本质的“裁判中心主义”,使裁判具有解释法律、指引行为的规范作用,让调解结案不再成为民事司法的指标,而回到其纠纷解决的一种状态。有学者认为,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将使审判权的运行偏离宪法的规定,从而破坏国家权力的分工,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宪法的视野下,只能将其定位于工作指导意见。

  有学者提出,当代调解制度有两个发展模式:一是在现代法治基础上创设的调解制度;二是在对传统调解制度的局部改良中形成,我国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我国的调解制度背后是纠纷解决方式的设计者与利用者的政治和文化诉求。

  还有学者指出,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是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这一现象颠覆了调解的比较优势,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削弱了调解本应具有的“案结事了”功能。为了恢复调解的优势,我们必须作出调整和改变,必须从注重调解的量改为注重调解的质。

  四、关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修改后民诉法中公众最关注的修改内容之一。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私益诉讼的现代型诉讼,其中交织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除了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条规定(第55条),而且是较为原则和模糊的规定,所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适用问题有待研究。

  有学者运用解释论探讨该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机关”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检察院和相关行政机关,认为“有关组织”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认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法律”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条件除了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件外,还应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一般条件;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如,管辖法院、诉讼请求、证据规则、法院能否调解、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有学者认为,民诉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是民诉法修改的一大缺陷,应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以有效地补充公共执法所存在的不足,并且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

  对于在民诉法中设置公益诉讼制度,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不仅从立法体例的角度看有欠科学,而且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难以确定,故这种立法体例也极易导致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混乱。为此,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应当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还需做更为深入的研究与理论论证。在民诉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反对意见似乎只能成为一种象征性的声音。

  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要有效运行还存在困难。更重要的是,现行司法体制,如司法的地方化,可能导致公益判决的执行难,而这可能是公益诉讼所面临的真正难题。当然,公益诉讼实践层面上也还面临着许多困境。

  五、关于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是最能突出反映诉讼经济性、诉讼效率的一项制度。但和公益诉讼一样,修改后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规定也只有第162条一个条文。具体适用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细化。学界在肯定小额诉讼立法意义的同时,从不同的角度理性地对如何构建更加精致、科学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探讨。除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的强制性还是选择性、具体程序中已生效判决如何救济等问题,焦点集中在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有学者认为,一审终审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学者认为,比较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在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设置中,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以及不同的救济思想与立法目的,某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诸如“动议”、“特殊上诉”、“裁判异议”等多种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设置,应当采用类似于“裁判异议”的立法规定形式与救济方式。

  也有学者从根本上对小额诉讼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民诉法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不足。通过完善既有的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足以解决大量小额纠纷,并且由于我国司法具有注重调解的特色,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有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8日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8]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城乡建设交通委):

  近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质量水平总体稳定,对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市场竞争不够规范、企业诚信不足、合理工期和费用得不到有效保证、勘察数据和文件造假、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勘察质量水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程勘察工作的重要性

  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后续建设环节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使用安全。切实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是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各类工程建设持续快速发展,特别是一批投资规模大、结构体系和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工程相继投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更加重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各方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切实保证工程勘察工作的科学性

  各类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精心勘察,科学勘察,确保勘察质量。要重视和加强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勘察分析工作,查明场地的工程与水文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对建筑工程的影响,确保勘察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重大工程特别是地下工程和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强化动态监测,建立健全险情预警和响应机制,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和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管理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业务。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勘察项目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查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无资质、超越资质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要逐步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强化技术方案的主导作用,坚决制止擅自压缩勘察周期、片面追求低价中标等不良倾向。要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诚信评估和不良记录管理,定期将违规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记录向社会公示。

  四、全面落实工程勘察有关各方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要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周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勘察依据和相关资料,同时要充分利用城建档案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承揽任务。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勘察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全面负责。要按照《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强化现场作业质量和试验工作管理,保证原始记录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严禁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要对复杂场地条件和可能给工程造成危险的环境条件,作出必要说明。勘察文件须符合国家关于城建档案管理的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要及时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发现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应报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发现勘察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五、建立健全工程勘察从业人员执业、上岗制度

  要加快推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全面推进岩土工程师队伍建设,切实落实个人质量责任。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或相应技术职称。项目负责人要组织做好勘察现场作业工作并加强管理,必须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包括现场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和签字,并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执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六、着力强化工程勘察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建设场地条件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工程,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深度和频次。要加强对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人员资格、装备能力等情况的检查。要持续开展勘察质量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检查钻孔数量、深度等现场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勘察方案,以及编造虚假数据等问题,注重根据施工中反映出的实际地质情况核查勘察成果质量。对于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方案进行勘察、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积极推动工程勘察技术进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工程勘察面临的新风险、新问题,统筹安排,逐步加大对工程勘察基础研究、新技术开发应用的经费支持力度。要组织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集中力量解决带有普遍性的关键问题。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勘察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加强技术储备和技术创新,提高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工程勘察质量整体水平的提升。要积极推动工程勘察质量保险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技术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