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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支付中的六个疑难问题/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5:52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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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这是一个让劳资双方又爱又恨的话题。工资支付说来简单,按月足额支付即可,但在实践中,各种状况层出不穷。本文特别收集整理了企业工资支付中遇到的6个棘手问题,从实务操作角度进行分析。


一、降薪、减福利,怎么减才是合法的?



实践中用人单位降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方降薪,一种是协商降薪。
所谓的单方降薪,是指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单方降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实际上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劳动者同意才行,未经劳动者同意强行降低劳动报酬,可视为克扣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要求足额发放,用人单位还会面临劳动监察方面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劳动报酬属于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通过与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及与工会协商等民主程序修改规章制度达到降低劳动报酬的目的,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规章制度的修改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降低,劳动者可以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还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会协商变更集体合同达到降薪的目的,其实这也是错误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个体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变更集体合同并不会影响个体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可能会导致相应的违法后果,当然,如果劳动合同约定部分奖金福利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用人单位在效益下滑时不支付该部分奖金福利,这不是单方降薪,而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
而所谓的协商降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共渡难关,这种方式基于劳资双方合意,不会存在法律风险,但用人单位在操作过程中需保留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报酬变更协议书等。
在经济环境影响下,企业应当与劳动者加强沟通,在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劳动报酬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企业做出这样的规定 “凡在发奖金日之前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无权拿年终奖”,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首先应当明确年终奖的性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在《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奖金的范围包括年终奖。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年终奖实际上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工资的发放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予以扣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所以,劳动者在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年终奖金,用人单位规定“凡在发奖金日之前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无权拿年终奖”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必须工作到年底(通常为12月31日)才能获得年终奖,年底之前离职则不能获得年终奖,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劳动者虽未工作到年底,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按比例向劳动支付奖金。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没有年终奖发放的相关规定,也没有与劳动者约定必须发放年终奖,则用人单位不存在发放年终奖金的法定义务,可以不发。



三、休息日或节假日安排员工参加拓展培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我国法律规定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安排员工参加拓展培训,这种行为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加班没有什么区别,符合加班的基本要素:1、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2、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3、是用人单位的安排而非劳动者的自主行为。《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四、员工超额完成一定业绩后,每多签一笔单子就给予提成,提成款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会被计入工资基数吗?


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以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理解“工资”的含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扣伙食费、房租费等,劳动者实际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而实发工资并不能真实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比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都可导致实发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显然也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当然也包括提成。



五、企业已经提醒过员工,但员工找理由说暂不年休假,后员工辞职后,以未休年假为由要求企业支付三倍工资,企业如何避免陷入这种尴尬的情况?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通常是按照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天数,以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如果想避免今后的风险,应当有基本的证据意识,在安排劳动者休假时,如果劳动者提出不休,应当保留劳动者提交的不休年休假的书面证据,如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实际上等于放弃,有了该证据,员工辞职后,以未休年假为由要求企业支付三倍工资将得不到支持。需特别注意的是,如劳动者书面提出的是“暂不休假”,则不等于放弃年休假,用人单位如果批准其申请,实际上等于同意调整休假时间,员工辞职后,以未休年假为由要求企业支付三倍工资,企业仍存在支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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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54号




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冀环管[2001]2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分别按“金属熔炼”和“其他”工艺规定了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为适应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将对该标准进行修订。考虑到铅玻璃制造工艺的特点,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修订前,彩色显像管玻壳厂铅玻璃窑炉烟气中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可暂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标准》(GB16297-1996)中的规定,即0.7mg/m3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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