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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审查中所具备的能力要求/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8:58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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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审查中所具备的能力要求

杨亚新


  在证据审查中,根据《行政证据规定》,主要有四项内容:(1)当事人举证的期限;(2)当事人质证的方式;(3)合议庭认证的方法;(4)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法,以及证据的证明标准和相关能力。
  一、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二、质证的方式
  (一)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合议庭组织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及其理由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在被告举证的情况下,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并说明理由的活动。
  具体如何质证呢?《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有两点说明需要:
  1、证据“三性”的质证(审查)顺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
  2、证据效力的理解,《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其中的两个证明效力的含义是否相同,回答是否定的,前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据效力,后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明力。证据法上有两个重要概念,证据能力、证明能力。
  (二)组织质证的方式
  质证应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一组一质。质证过程中,应允许当事人阐明质证观点的理由,必要时可穿插进行辩论,以进一步辨别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认证奠定基础。
  (三)质证的三种特殊情况
  1、在庭前交换中无争议的证据无须质证,法官当庭说明后可直接认定,但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属例外,可再质证;
  2、涉密证据不需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以出示在交换证据或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和质证,不可出示的交合议庭附卷并记录在案;
  3、被告拒不到庭时其提供证据的,除庭前证据交换时无争议之外,因无法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予以排除。
  三、认证的方式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四、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便履行完了他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适用一元制证明标准。统一性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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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科[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五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行业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建设行业技术创新能力,对于发展高新技术,提升传统产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建设行业创新体系,全面提高建设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的有关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建设行业技术创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建设科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九十年代以来,建设科技工作在研究制定科技政策,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机制,提高科技攻关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90年建设部制定颁发了《推进建设事业科技进步政策要点》,1995年颁布了《建设部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根据部上述两个文件的要求,各地的建设科技工作坚持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并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在住宅产业化、水工业、城市防灾减灾、计算机应用技术等领域取得了一批重大的科技攻关成果,预应力、减震隔震、大跨度空间结构等技术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科技体制改革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力度明显增强,全国范围的建设科技推广网络基本形成,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日益活跃,有力地推动了建设事业的发展。

  2、建设行业整体技术水平仍然偏低,与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建设系统的行业大部分属于传统行业,产业化程度低,技术基础相对薄弱。当前,科研与生产相脱节的建设科技传统体制逐渐打破,但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要求,适应建设事业发展需要的能动、高效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新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和形成。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不够、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政策不配套、科技体制不健全等问题,仍然是束缚和制约建设科技进步的主要障碍。

  3、经济全球化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对建设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要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建设事业承担着繁重的任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建设科技的发展也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建立健全行业技术创新体系,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建设事业发展的全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从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建设行业技术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胆改革,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切实发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加速提高建设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实力。

  4、加强技术创新,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走跨越式发展道路。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加强行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既要注重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实现建设行业高新技术领域的局部突破;又要注重应用电子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产业,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从整体上促进建设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水平的全面提高。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健全行业创新体系

  5、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行业创新体系。技术创新是建设行业创新体系的核心,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要以改革为动力,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科技资源、引导科技活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推进建设行业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建设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供有效的体制保障。建设行业创新体系主要包括:以企业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系统;以相关大专院校和专业科研机构为主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系统;以政府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为主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支持、引导、调控系统;以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相关的教育、咨询、培训机构为主的中介服务系统。

  6、健全技术创新机制,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企业要制定技术创新规划和具体措施,逐渐增加技术创新的资金投入。国有大中型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中心及相应的机构,成为行业技术创新的骨干,在此基础上择优组建国家级或部级企业技术中心。要把健全技术创新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产业等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要把企业技术进步状况和技术创新能力、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应用水平、技术装备国产化率、产品和服务的技术含量等,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指标,纳入到企业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和优质工程评定工作中,形成鼓励和促进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的机制。

  7、积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科技型企业。要继续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和扶持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院所和设计单位在改制为科技企业后,加入大型企业集团或与生产企业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双边、多边的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广泛参与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产学研合作模式。

  8、建立覆盖全行业的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体系。要依托条件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积极组建国家级和部级工程技术中心,使工程技术中心成为面向全行业,以研究开发行业共性技术和公益技术为重点的技术开发基地。要继续巩固强化已有的工程技术中心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在建筑节能、信息技术、建筑用钢、化学建材等领域,依托大中型科技先导型企业,组建国家级和部级工程技术中心,发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孵化器作用。

  9、扶持和鼓励科技中介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建设行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建设行业技术评估、技术经纪、信息咨询服务等机构的引导与管理。要打破传统的部门界限,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则下,鼓励和支持具有人才优势、资金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民营企业加入建设行业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活动,为民营科技企业平等地参与建设行业科技项目竞标提供政策与制度保障。要结合建设行业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三、加大高新技术开发应用力度,提升传统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10、注重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的嫁接,推进建设行业信息化进程。要加大建设行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大力推进建设行业和企业的信息化进程。建设行业的各个产业领域和生产环节以及企业都要注重现代信息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和创新。积极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开展数字化系统总体设计与关键技术创新研究,制定建设行业数据标准规范和采集更新规范,开发城乡规划、房地产、建筑业等应用软件系统,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数字化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全国范围的建设行业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支持,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权威的信息服务。

  11、加速技术改造,提高建筑工业化水平。要积极引进和推广适合我国建筑业发展的先进适用技术,在消化吸 收的基础上,研究开发适应不同地域特点的功能优、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业化建筑体系和成套技术。要不断完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体系,推广应用现代化的生产组织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建筑业的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实力。要积极开发拥有更多自主知识产权的建筑机械与装备。重点抓好可靠性技术及基础零部件、机电一体化技术与智能化控制装置、地下工程及水下和高空特种施工机械等的研究开发,大幅度提升建筑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12、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市政公用事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市政公用企业的技术改造,大力推广智能化技术在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组织和经营管理中的应用,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效率。借鉴发达国家现代城市交通组织和管理的先进技术,研究适合国情的城市交通智能化管理系统。重点开发大运量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要研究开发经济、高效的供暖系统分室控制、分户计量技术和设备。引进先进的供水技术,大力推广节水技术和产品,消除供水环节的二次污染,进一步提高饮用水水质和用水效率。

  13、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要对住宅建设中的通用技术和高新技术及产品进行系统整合和集成研究,提高技术产品的成套率,并通过示范工程和产业化基地建设,加速住宅产业现代化进程,营造安全、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要重点开发新型住宅结构体系和与之相配套的住宅节能体系及新型建筑材料,开发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住宅关键技术和配套设备。到2005年,要使我国住宅建设的劳动生产率由现在的年人均竣工 20多平方米提高到30平方米以上。到201O年,使我国的住宅产业技术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四、积极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实现重点领域的技术突破

  14、大力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实现建筑节能产业化。要认真贯彻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严格实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加强原有建筑的成片节能改造,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通过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推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优化组合,逐渐形成技术开发系列化、材料产品标准化、生产应用规模化的建筑节能产业。到20O5年,住宅建筑全面实现节能50%的目标。

  15、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技术集成,建立完备的水工业体系。要以建立完备的水工业体系为目标,加强水工业的技术创新。要以工程建设为龙头,重点研究开发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新工艺、新技术的综合开发和集成化应用水平,大力发展水工业材料加工和设备制造,扩大产业规模,提高成套化生产能力,实现产业化。争取到2005年,使我国的水工业产品技术达到九十年代末期的国际水平,并在2010年左右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技术水平。

  16、开发数字化应用技术和商品化专业软件,积极培育建设信息产业。要以加速产业化发展为目标,重点开发建设行业信息化、数字化关键技术,着力培育集成化专业软件的开发生产能力,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建设信息产业。在进一步开发应用3S(GIS,GPS和RS)城市规划建设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全国统一的规范化应用系统,建立对地观测、数据采集、图形处理和分析等系列化的软件产品生产体系。要加快自主开发建筑智能化技术,大幅度提高工程应用软件产品和智能建筑器件部品的国产化率。到2005年,力争使智能建筑用器件部品的国产化率达到 5 0%,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计算机专业应用软件和智能建筑系统集成软件的国产化率达到 8 0%以上,并初步形成产业化规模。

  17、完善化学建材产业体系,进一步推进化学建材产业化进程。要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联合,积极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化学建材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建立健全化学建材技术创新体系,支持和帮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发展塑料管道、塑料门窗、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为重点,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开发,大力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积极拓展应用市场。要加强对化学建材产品生产开发和应用的引导,逐步调整产品结构,注重产品的系列化、配套化和规模化生产,加快化学建材产业化发展步伐。到2005年,使化学建材主要产品品种和质量基本满足市场需求,化学建材生产、检测和施工的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普遍达到九十年代末期国际先进水平。2010年,实现化学建材产品品种齐全、质量优良、满足市场需求,化学建材产业的整体水平达到或接近当时的国际先进水平。

  18、提高城市环卫技术装备水平,大力发展环卫产业。要大力研究开发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重点开发垃圾焚烧炉成套技术设备、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技术和专用材料、固体废弃物分选技术和设备、垃圾衍生燃料技术与工艺设备等,积极开展利用生物工程技术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适用技术与成套设备的研究,同时加大先进适用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力度,逐步形成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的综合化、集成化专用设备制造和产品生产能力。到2005年,要使环卫产业初具规模,到2010年要争取形成比较完整的环卫产业体系。

  五、完善配套政策措施,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19、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知识产权和收益保护机制。要积极推动有条件的建设行业高新技术企业,从其近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划出一定份额,设立技术股,奖励在技术创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创新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入股或参与成果转化项目。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管理决策人员,并可确定一定比例的股本金作为主要决策人员和骨于技术人员的期权股。由企业、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转化的,可以从成果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职务完成人。由科技人员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可连续3-5年从项目的年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 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员和转化人员。

  20、充分调动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投入新机制。要进一步推进科技投入体制改革,建立企业、社会、政府相结合的多元化科技投入新机制,扩大建设科技投入总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选择推荐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对行业发展有带动作用,有显著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争取有关部门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投入主要用于行业发展共性、关键性、前瞻性的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以及对公益性、基础性项目予以扶持。产业化前景好、有市场收益能力的研究开发项目,以企业投入为主。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要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研究开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21、改革科技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要进一步改革建设科技项目管理制度,国家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要积极推行课题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建立重大科研项目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积极探索科研项目评审和成果鉴定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中介评估机构的作用。科研院所和勘察设计机构转制为企业后,要继续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现代企业制度。

  22、积极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环境,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建设科技队伍。要为建设行业骨干科技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创造一种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的良好氛围,形成相对稳定的科技骨干队伍,确保转制过程中行业骨于科技队伍的稳定。要注重选拔中青年优秀人才,培养学科带头人,形成完整的行业技术人才梯队,努力造就一批能够跟踪世界先进技术、懂管理、善经营的管理人员队伍,尽快完善在职人员岗位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技术素质。

  23、面向国际市场,积极拓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要增强企业的使命感和紧迫感,瞄准本行业的国际先进技术水准,明确赶超目标,立足国内市场、进军国际市场,多层次、全方位地拓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渠道,通过合作增强实力,不断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积极申请政府间和民间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争取不同方式的援助。要组织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出国考察和进修培训,了解和掌握当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

  24、建立健全建设行业技术市场体系,完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机制。要积极探索市场机制与政府导向相结合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机制,建立健全推广网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科技推广机构。要依托已有的各级建设科技推广机构,积极培育各类建设技术市场,创办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建设技术市场。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速建设行业新技术的传播扩散,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建设科技工作

  25、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资源条件、技术发展水平和劳动生产力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建设科技工作的组织管理。要强化建设科技工作体系,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使科技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增强融资能力,拓展融资渠道,增加建设科技资金投入。

  西部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历史机遇,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发挥地域优势,与发达地区建立广泛的联合,吸引人才,引进技术和资金,以解决本地区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增强技术创新能力。

  26、加强战略性、基础性研究工作,提高管理决策水平。要针对建设行业发展中遇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加强建设行业科技政策理论研究,提高指导行业科技发展的理论水平。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编制与实施,针对本地区的特点,通过系统的调研和战略研究,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建设行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战略目标和重点,拟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对策措施。

  27、完善科技法规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要结合建设行业的具体情况,抓紧制定与国家政策配套的行业科技法规,进一步健全建设行业科技法规体系。要及时修订相关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尤其要加紧制定颁布新兴科技产业的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充分发挥技术标准规范在推动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规范技术推广行为等方面的法律效应。要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打破地方保护,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成果推广和落后技术与产品的限制淘汰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全国性技术市场,保障建设行业技术创新工作顺利推进。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21日



湘潭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和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围墙、电梯、单元门、监控设备、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含商业用房、独立产权会所、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
  (三)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全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比例和标准的通知》(潭政办发〔2012〕63号)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在售楼处公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地点、标准、范围,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拟出售但尚未售出和自留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房屋出售后应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更名手续。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管理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安全、公平、便民的要求,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原则上不低于首期交存的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尚未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全额交存。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大会决定后可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等,除管理所需费用外,应当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并且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申请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使用建议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内容、工程预算、涉及业主和组织方式等。
  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使用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查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出具不同意使用的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的,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一次性拨付。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付50%的预算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可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工程预算审核制度,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业主代表选定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相关评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住宅小区内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益业主使用分摊数额。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审核;
  (五)业主委员会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托银行凭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证和业主委员会的通知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在5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5%。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受益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书面申请。物业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由受益业主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
  (二)外勘。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24小时内进行外勘(特种设施设备需经相关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在48小时内完成审核和预付工程款工作。预付工程款按审核预算资金的50%支付。
  (四)验收。维修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或受益业主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人持竣工验收证明、发票等资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
  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在小区和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按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切实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管理所需费用,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解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并接受人大、政协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少于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部分,由受让人补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余款。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每年应定期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按规定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对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网上公示、查询制度,方便业主随时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业主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www.xiangtan.gov.cn)查询。查询后,如有异议,可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视情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2007年)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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