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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5:05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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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不一,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颁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热点和难点之一的举证责任问题,已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这些成果对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提高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倒置规则、特殊规则等作了比较具体、合理、科学的规定,这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量,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统一证据规则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本文试就《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试作探讨和研究,以求教同行。
一、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全新、全面的概括;具体包括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含义,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在当今社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学说林立,大陆法系主要有:
1、法规分类说,此学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来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实体法中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则要在研究实体法条款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如不存在,则无需举证。如对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则由其进行举证。该学说试图利用实体法的预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并使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均担,有其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实体法条文浩如烟海,到底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难以分辩,故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学说主要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由于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能发生结果或能被人感知,故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因其不发生结果或不被人感知,故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限制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学说,可将实体法条文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或称请求权规范,也可称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该三种规范也可称对立规范。这种划分方法,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当遇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待证事实的归类,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而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特别要件说即把实体法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当事人仅就特别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般要件欠缺,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最低限度事实说即当事人仅就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实体上规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学说,结合法条内容,《证据规则》在确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行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他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按照原告和被告规定举证责任的作法,采用了主张权利和否定权利的标准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律,因而法条规定的内容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法条对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具体从四个不同方面界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文试就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作些探究。
(一)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法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前后作了不同的文字表述,在法条的前一部分采用“成立并生效”的表述,在后一部分采用“订立和生效”的表述。因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条仅要求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未规定“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合同订立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方式等作了明文规定,根据上述有关实体法规范的规定,作者认为:对合同订立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形式的事实;(2)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张合同订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且被对方接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规范应当作为产生权利要件的特别要件予以界定,否则实体法无此作出特别规定之必须;同时作为产生权利法律要件事实只有获得证明时,审判机关才能认定权利的存在,并作出主张权利一方有利的判决。
3、合同生效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44条至第45条对合同生效条件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法条规定,主张合同生效的当事人应当负下列举证责任:(1)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2)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和期限已届至的事实;(3)效力待定合同,如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生效,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过相关人员或部门追认的事实或已获得处分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4)存在表见代理主张合同生效的,应就表见代理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在其主张权利时,无需进行举证。(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事实;(2)内容是否合法的事实;(3)主张权利时效是否界满的事实;(4)合同内容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事实。因为上述事实,是否认权利的事实,由否认权利事实一方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合同关系变动法条规定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四个方面内容。本文仅就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三方面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问题进行探讨,对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引起的合同关系变动事实举证问题,因《合同法》对此规定较为简明,在此不再叙述。
1、关于合同变更事实的举证责任范围。主张合同变更举证责任应当包括:(1)合同变更的事实,如该变更事实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还应提交批准、登记等手续已办理完毕的事实;(2)如合同变更是因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以仲裁或判决方式予以确定的,还应提交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
2、合同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1)如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予以解除的,应提交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如合同解除是附条件,还提供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2)如合同解除要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应提供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3)合同解除是依据法定条件规定系单方所为,应提供单方所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出现的事实;(4)法定或约定条件规定合同解除是有期限,应提供解除合同权利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的事实。
3、关于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条并未作出规定。作者认为:合同转让是合同关系变动的一种形式,合同转让从本质上看,也是合同变更的特殊形式,但是《合同法》把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作为不同的内容规定在该法的同一个章节中,因而,在合同转让纠纷引起的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显而易见与合同变更有不同的规定要求,表现在:(1)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客体、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改变。故在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上首先应就合同主体改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事实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强制性法律规范范围;(3)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手续的合法性如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债权人通知手续或债务人在转让时已经债权人同意手续的事实。
(三)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条对合同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法条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1、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务人距离是否履行义务源泉的事实证据更近;2、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第2697条规定:……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3、由债务人承担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否认权利存在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义务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分,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不作为消极义务时,应当由谁进行举证,法条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由主张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1、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自已未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也不合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理论要求;2、从债权人角色看:债权人主张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而未履行义务,其主张是积极事实,按照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积极事实是能够发生一定结果的事实,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离证据距离较近,易于掌握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缺陷
《证据规则》虽然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是不全面的,从理论上说,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否适用或涵盖所有合同纠纷的案件。从司法解释条款本身看:并未适用于全部的合同纠纷案件,如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遗嘱合同纠纷案件。
(二)司法解释仅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角度看:并未对产生合同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分类规定如主张合同生效,是否对合同生效全部成立要件都实行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的原理,除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规定分配规则外,是否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物权纠纷等性质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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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

  1引言
  1.1为了创造和维护上海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容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物业管理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1.3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道路、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小区等的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规定。
  2建筑景观
  2.1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2.2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设置专门标志,不得随意拆除、改动。
  2.3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按照不同建筑物、构筑物类型,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玻璃、金属板类的应每三至六个月清洗一次,贴面砖、石材类的应每年清洗一次,水泥、涂料等其他材质类的应每二至三年清洗或粉刷一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粉刷包括建筑的基色、勾勒线和设施颜色应保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风貌;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本体的附属设施应保持该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
  2.4建筑物、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并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屋顶、平台、外走廊上无垃圾杂物,无擅自搭建的挂台、雨棚、鸽棚、卫星接收器、防盗栅栏等;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无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信箱、牛奶箱应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2.5沿街商店的店招应按要求设置。橱窗陈设应美观大方,遮阳蓬帐应整洁,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的三分之一(最宽不得超过1.5米),空调外机的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单位或商店无封闭式卷帘门,应采用透视、美观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已设置的封闭式卷帘门应逐步调整。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本体的雨蓬、空调外机和滴水管等附属设施应排列整齐,并保持整洁、完好。
  2.6各类工地应有围墙、围板遮拦,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墙、围板应不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墙、围板应不低于1.8米,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2.5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墙的外观设计应与所处的区域环境相协调。
  2.7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化区域、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新建建筑物,应以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原有建筑物前应按规划要求逐步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街道里弄、楼群甬道设置景门的,造型、色调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
  2.8城市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规划与设置地点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造型、风格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3公共设施
  3.1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路名牌、道路指路标志等城市交通设施,应规范设置,标示醒目、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3.2城市邮政、电信、信息、传媒、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电、公交等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排列有序,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排列整齐、保持完好,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各种架空线缆应按规划逐步入地。
  3.3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度等应符合相关规范。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景观照明应体现建筑本身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3.4废物箱、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公共厕所设施等级应达到一类水平,其他地区不低于二类水平,保持内外整洁、完好。
  3.5读报栏、画廊、招贴栏、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应布局合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3.6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3.7各类废弃公共设施应及时清除。
  4园林绿化
  4.1城市行道树应整体效果良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整条道路行道树规格、品种、树穴统一规划;无缺株;无死树枯枝;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上无擅自悬挂的物品,无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现象。
  4.2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应布局合理,季相分明;绿化应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地皮空秃;绿地内无杂物。
  4.3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完整。
  4.4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整洁和完好,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4.5应推广庭院绿化及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特色绿化。
  5广告标志
  5.1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招牌、标牌等非广告设施应用字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设置位置、外形、色彩和字体大小应与同幢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注意与建筑物的比例适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5.2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或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应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格、色彩、风格相协调,不影响该建筑物、构筑物的轮廓线,并防止对周围居民产生光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物外立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非广告设施。
  5.3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的广告设施要统一规划设置,人行道宽度小于8米的不得设置实物造型广告设施,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5.4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5.5内环线内不得设置跨街横幅、建筑物外墙条幅、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栏条幅等布幅。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布幅宣传品应用字、语言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并按时撤除。为国定节日或大型活动张挂、张贴庆祝标语的,节日过后应撤除。
  5.6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资源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门牌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配套引用外语的应当符合规范,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6城市道路
  6.1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排水通畅,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等影响市容观瞻的情况,应在规定限期内修复。无障碍设施应保持完好。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整;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应定期清捞、疏通,雨、污水不满溢,雨后积水能及时排除。
  6.2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6.3高架道路路面、轨道交通道床应清洁,隔音板应定期清洗,立面应保持整洁完好,高架道路垂直投影面应保持环境整洁。
  6.4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道路上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密闭运输,车辆无泥污;运输途中无飞扬散落、滴漏。
  6.5人行道板应铺筑平整、牢固,彩板应色彩均匀、和谐,线条和图案清晰;道路隔离护栏应位置正确,设施线形挺直、圆顺,接缝平整。出现缺失、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6.6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定期冲洗,减少扬尘。一至四级道路路面的果皮、纸屑、烟蒂、痰迹、污水等废弃物的控制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6.7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破损路面应及时修复,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48小时内完成清运,作业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减少作业扬尘;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时应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7城市水域
  7.1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废弃漂浮物,发现废弃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7.2河道和湖泊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跨岸架设的桥梁、管道、闸门应保持清洁、完好,无违章悬挂,无存积污物。水域沿岸及其防护堤应保持整洁完好,无定置渔网、渔箱、网簖,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整洁、完好。
  7.3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无违章悬挂,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船舶扫舱垃圾应按规定要求处置;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废水、油污排入水域。
  7.4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不裸露,无飘散物下河。
  7.5城市水域两侧堤岸应按规范栽种树木、设置绿带,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8公共场所
  8.1公交站点、各种车辆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8.2机动车应停靠在车库或指定的车辆停放站,并停放整齐。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景观区域无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
  8.3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影剧院、体育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跨门营业,并保持摊点的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市容环境。
  8.4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9居住小区
  9.1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完好,无破损;道路畅通,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经营及有碍市容卫生的堆物;道路整洁卫生,地面废弃物控制标准不低于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中二级道路卫生质量标准;垃圾在指定区域或容器内堆放,建筑施工及装修垃圾应及时清除。
  9.2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乱晾晒、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物及违章搭建,无安全隐患。绿化围栏应保持完好、整洁;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9.3小区内建筑物外墙及公用设施应整洁完好,无明显脱落和污迹;墙面、楼梯口及树木、邮箱、电话交接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9.4小区内无乱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条件的小区应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小区内垃圾箱(房)、垃圾压缩收集站等环卫设施及灭蝇笼的设置应符合规范、美观要求,与小区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有条件地区应设置公共晒衣场地。
  9.5小区内水域应保持整洁,垃圾、污水等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天津、太原、沈阳、长春、武汉、成都、青岛、齐齐哈尔、唐山、常州、蚌埠、淄博、株洲、柳州、宝鸡、哈尔滨、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缓解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矛盾,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企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机制,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决定在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包括所在城市行政区内的中央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办法。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例过低,负债过高,对银行贷款依赖程度过高,是当前企业运营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造成企业成本上升、生产波动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要逐步建立自我补充机制,增加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重。增加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所得税、信贷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企业要合理运用《企业财务通则》赋予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
三、在企业自补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四、以1993年末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实际数额为基数,银行每年按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增加数,给予一定数额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今后银行在安排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把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其流动资产的比例作为一个条件,比例高的优先安排贷款。
五、新建企业或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所需铺底流动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批准立项开工、登记注册和发放贷款,不得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审批技改项目时,要把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产的比例作为条件,在审批项目的顺序上,按照该比例的高低排队安排。
六、经贸委系统要督促企业增加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帮助企业加强产品销售,积极清理企业间债务,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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