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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6:2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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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葛长生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项法律的出台,为完善我国原有的物权法制度,在诸多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略陈已见。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而我国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载入了历史。
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是发展的必然有其历史的重要意义。纵观外国立法,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笔者认为,该条中虽然未明确说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总之,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这说明我国已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在充分维护了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同时,也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为以后我国物权法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奠定理论基础,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其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其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所谓“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其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由此可见,受让人无偿取得不动产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及时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随着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不动产物权的案件会越来越多,这对每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来说都是一个新的挑战。为此,笔者认为,审理好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如何认定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是善意的问题。
在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我们从善意的字面上理解,是指行为人做事是出于好意,而不是恶意内心活动状况;从法律概念角度,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虽不显于外部,但有他衡量标准。因此,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和方法,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恶意来作出举证,则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同时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受让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所谓的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公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的,不正确和错误登记是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回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从而使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转让人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本次立法的宗旨。
第三、关于土地所有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最重要的资源。根据《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因为善意占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也不因国家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主张所有权请求权。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关于违章建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五)属于违章建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纵观上述二项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建房人建房时没有履行相关的建房手续,他就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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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 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就近靠户型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住楼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不低于当地低保对象、残疾人的热费减免比例的优待,凭有效证件到供热缴费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民航局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1989年1月14日,民航局

一、航线试航、机场试飞的组织与审批程序。
1.凡国际航线试航由航空公司负责组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
2.国内新开干线的航线试航,以及新机型加入航班飞行前的航线试航,由航空公司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局批准后,由航空公司组织实施。
3.国内支线的试航,由航空公司提出,由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由航空公司组织实施。
4.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试飞,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报民航局审批,由航空公司实施。
5.凡需组织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应由组织试航和试飞单位的航行部门承办。
二、试航、试飞的时间和人员组成。
1.国际航线、国内干线的试航应于予计开航前三十天进行;国内支线的试航和机场的试飞应于予计开航和启用前二十天进行;机场试飞必须在机场各项保障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并写出报告后十天进行。
2.航线试航由组织试航的单位,提出试航小组人员组成方案,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报民航局审定;国内支线报地区管理局审定报民航局备案。试航小组通常由下列单位派人组成:计划、通信、气象、航行、领航、安监、国际(只参加国际航线)以及民航局和有关管理局的人员。
3.机场试飞,由组织试飞的单位提出试飞小组人员组成方案,国际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报民航局审定;国内支线机场报地区管理局审定并报民航局备案。试飞小组通常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修建、计划、航行、通信、气象、领航安监、国际(只参加国际机场)、公安、航空器适航以及民航局、航空公司、机场的有关人员。
三、航线试航的准备和实施。
1.试航的任务。
(1)了解航线上的地形和地标情况;
(2)制定使用机型在该航线上各起降站的飞行重量限制;
(3)了解航线和机场的飞行方法,飞行程序和飞行规则;
(4)测定航线和机场通信导航的有效距离及其准确程度;
(5)验证各起降机场的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导航灯光、净空情况;
(6)检验机场地面各项保障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国际航线试航除了解上述情况外,还应了解边防、海关、联检部门等工作时间及其他有关的特殊规定等。
2.试航的准备。试航小组应充分研究有关航线的资料,进行认真准备,拟定试航计划,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上报民航局审批;国内支线上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
3.试航的飞行计划。
(1)使用的机型、机号;
(2)飞行航线,包括:起飞站、终点站、转弯点、位置报告点、中途经停站、备降机场;
(3)试航小组成员(姓名、职务)、空勤组名单及其机长天气标准;
(4)试航日期和飞行时刻;
(5)航线飞行高度;
(6)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7)通信、导航、气象、油料保障的要求,以及备降机场的选择;
(8)各种特殊情况的予案。
4.试航的实施。试航的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批准的计划和任务进行;空中和地面分工专人记录各种试航数据。
5.试航的总结报告由组织试航的单位写出试航总结报告,报批准试航的单位审批。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于试航结束后五天写出试航总结报告;国内支线在试航结束后三天写出试航总结报告。试航总结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1)试航概况;
(2)完成试航任务的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建议及其他。
四、机场试飞的准备和实施。
1.机场试飞的任务。
(1)了解机场地形地貌和机场净空状况;
(2)了解该机场的飞行方法和进、离场程序;
(3)了解该机场的滑行路线和停机位置;
(4)了解该机场的各种地面保障设施的运行情况;
(5)制定该机型在本机场的起飞重量限制;
(6)测定该机场通信、导航设备的有效距离及其准确程度以及夜航灯光设备的情况;
(7)国外机场还应了解地面滑行时的指挥号。
2.机场试飞的准备。试飞小组应充分研究试飞机场的资料,认真进行准备,拟定试飞计划。国际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报民航局审批。国内支线机场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
3.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准备内容:
(1)研究机场道面承载力及道面粗糙度是否符合新机型的起降要求;
(2)根据机场标高、气温和飞行重量、计算飞机的起飞滑跑距离、起飞距离、加速停止距离等;
(3)拟定、熟悉试飞机场试飞时的最低天气标准,侧风限制;
(4)拟定试飞机场的试飞计划,包括:机型机号、机长姓名、试飞日期和飞行时刻、试飞项目及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予案;
(5)将新机型的几何数据、性能数据资料,通知有关区域管制部门、试飞机场和备降机场;
(6)试飞机场的管制部门要拟定试飞的指挥程序和特殊情况下的指挥予案;
(7)选择了适合试飞机型起降的备降机场。
4.新建机场的试飞,除进行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准备内容外,还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对机场场道、航行、通信、导航、气象、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飞行的设施工程及地面配套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并清除飞行区障碍物;
(2)编写机场使用细则、制定了进离场飞行程序、最低天气标准及有关飞行规定;
(3)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4)制定机场交通管理规则。
5.扩建机场的试飞,除完成机场起降新机型试飞要求准备的有关内容外,还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修改机场使用细则、进离场飞行程序、紧急救援方案、机场交通管理规则;
(2)地面校检机场的通信、导航设备并清除飞行区内障碍物。
6.机场试飞的实施。试飞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飞计划和试飞内容进行。空中和地面分工专人负责记录各种数据。
7.机场试飞的总结报告。试飞工作结束后,由组织试飞的单位写出试飞总结报告,报经批准试飞的单位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试飞总结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1)试飞概况;
(2)完成试飞任务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建议和其他。
五、试航(飞)载客的规定。
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不准载运与试航(飞)的无关人员。航线试航回程可载运旅客,但必须按运输部门规定办理售票和乘机手续。
六、本规定中的几个名词的含意。
1.国际航线,是指我国境内一点或多点与外国一点或多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线。我国内地一点或多点至香港、澳门地区的航线,亦按照国际航线的原则办理。
2.国内干线,是指我国境内连接或跨越三个(含)以上省、市、自治区之间的航空运输线。
3.国内支线,是指连接省、市、自治区内的两点或多点以及相邻省、市、自治区两点或多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线。
4.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是指该机型过去未曾在这个机场起降过;而其进近速度或重量大于目前这个机场起降的机型。
5.迁建、改、扩建机场,是指机场飞行区设施和通信导航设施、设备的规模、标准及运行能力发生变化。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一九五八年(58)民
航航字第194号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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