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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评析/臧恩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3:02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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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评析/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臧恩富律师

前言:

本文作者代理原告的一件挂靠施工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件,从一审起诉和工程造价鉴定、对方上诉、发回重审、对方再次上诉到经省高院审委会评议通过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最终胜诉),该案从审判结果的角度终于尘埃落定。该案件的终审判决,对于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的律师来说,如何掌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和依据的确定、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相关合同中关于税费和管理费约定的效力及其判决结果等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的焦点问题,都有了较为明确的答案。本文初拟于案件代理过程中,因案件尚未审结,不便发表。现鉴于案件已审结,故对原文中的部分观点按省高院的判决结果作了一定的调整。但由于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故文中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便祥述,仅就该案涉及的部分焦点问题加以评述,供代理类似案件的律师或对该话题有兴趣的当事人参考。


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施工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现象往往屡禁不止,因挂靠施工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认定挂靠施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要对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挂靠人按何种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法院不收缴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情况下管理费如何处理、挂靠合同约定的代扣税费的条款效力如何、如何认定相关的税种税率等等问题,当事人仍然争论不休,同时其中大部分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又找不到直接的答案,研究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这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法官审理或律师代理承办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都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

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挂靠施工本身就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挂靠施工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挂靠施工关系,是内部承包或被指派的项目经理人管理施工等,所以,代理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1、挂靠施工的定义

如上所述,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

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深圳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挂靠施工,该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2001年7月27日发布施行)第六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2、挂靠施工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是一种三方当事人的三角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
(1)、发包方
(2)、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证书一方)
(3)、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
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
(1)、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名义施工合同关系
(2)、发包方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尤其在发包方对挂靠知情的情况下)
(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经营合同关系(无效分包、转包关系)
进行这种法律关系细分在具体个案中对于理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3、 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人对工程的管理之间的区别

因司法解释规定挂靠施工属无效合同,且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参见司解第四条),所以在个案中,被挂靠人常常否认与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或指派的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正常管理,进而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是一种有效合同关系。

(1) 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的区别

因挂靠施工是违法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而对于内部承包,法院系统一直存在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予受理的说法(详见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所以在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主张不构成挂靠关系的被挂靠方经常提出的主张就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001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1]辽经他字第5号文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如何界定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会同志认为,企业承包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不同,区分时可从以下方面考虑:(1)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上是否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认定企业承包的首要要件。(2)、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包死,如果约定承包方交纳固定承包费并自负盈亏的属于包死,是企业承包;如约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奖惩措施、利润提成,或既拿承包费又拿工资的不属于包死,是企业内部承包。对企业内部承包,法院不予受理。对企业承包案件,原则是应予审理,但不能解决工人安置等问题的,不宜审理。”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合同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要审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能简单地依合同表面的名称确定,若挂靠人不从被挂靠单位领取工资或奖金,也不享受被挂靠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若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无论挂靠人所承包的工程盈亏与否,挂靠人均应向被挂靠人交纳固定的管理费,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2) 挂靠人与项目经理的区别

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建建字第1号文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对于项目经理的概念、管理、资质、发证机关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第十条规定: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第十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注册,获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或《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第十九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在承担工程式建设时,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的工程的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第二十七条规定:已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各企业应给予相应的企业管理人员待遇,并实行岗位工资和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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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的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农牧业生产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
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从西宁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为: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遭受特大洪灾的重点水毁公路设施维修,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水利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编入下年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第二条所列各项基金下年度收入预算的3%编制下年度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省水利部门可参考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编制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下年度支出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同时报送计划部门。
计划部门对于水利部门报送的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基金投资计划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门。
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后及时下达或批复水利部门,对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基金抄送同级计划部门。
第六条 在《实施细则》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在各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并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在款下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要设置项级科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
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部分,根据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专款专用。水利部门领拨的资金,须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水利部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或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可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助学金使用办法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助学金使用办法的意见

1983年8月20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的技工学校的助学金制度,主要是根据学校半工半读、生产实习时间长和学生在劳动中创造一定产值的特点制定的。它带有劳动补贴的性质,对于鼓励学生按专业需要就读起了较好的作用。为了更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鼓励他们勤奋好学、要求上进,还应当根据学生的学习、操行成绩和生产实习劳动状况,对现行的助学金使用办法加以改革,同时试行人民奖学金的制度。具体意见是:
一、现行助学金标准不变。在具体使用上,可以分成伙食补贴、奖学金和困难补助费三个部分,其中伙食补贴一般占百分之八十,奖学金占百分之十五,困难补助费占百分之五。
二、伙食补贴,由学校按实有学生人数普遍发给,对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可适当多补贴一些。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三、奖学金,应根据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奖励学习成绩优秀、品行好的学生。奖学金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一个学期或一学年发一次;受奖人数不要过多,以不超过班级人数的五分之一为宜;奖学金数额不要过高,按学期发的最多不超过五十元,按学年发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元。受奖学生的产生,可由班主任于每学期末或每学年末根据学生的考试成绩和操行评定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择优推荐,经校务会议讨论决定,不搞群众性的评议。受奖学生的名单应张榜公布。
四、困难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少数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学生。
五、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可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出具体的试行办法。如果条件成熟,可以全面试行;如果条件不够成熟,可以先选择一些学校试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技工学校应按学校所在地区统一规定的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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