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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谢支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5:24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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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

谢支炳 傅克非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明讯原为仙桃市万港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3年4月29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事实有变化为由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7月23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明讯不起诉。2005年10月18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新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1月22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以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3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终审裁定,历时6年。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到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费尽周折,此案作为湖北省检察机关首例存疑不起诉案件重新起诉,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案例,整个办案过程凸现的法律意义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作为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成功的典型案例,也给我们今后正确处理一存疑不起诉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是要正确认识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必要性。第一,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存疑不起诉本质上只是人民检察院暂时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只具有程序价值,在条件具备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第三,存疑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二是要在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原则。第一,要在办案中严格把握“存疑不起诉”的标准。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如我院对徐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说是准确把握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关键标准,即证据标准。第二,要在办案中体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原则,这也是国际惯例,对于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理应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时,推定其无罪。我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对徐明讯的不起诉决定,徐被依法解除强制措施,恢复人身自由,这是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精神在办理具体案件中的体现。第三,要重视发挥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我院在办理徐明讯案件时,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徐明讯案件是起诉还是不起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争议,是一个疑难案件。而重大疑难案件、有争议的案件容易出质量问题,因此检委会作为业务决策的最高机构,一定要发挥案件质量保障的作用。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把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纳入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在为徐明讯一案专门召开的两次检察委员会上,各位检委会成员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发表意见,使检委会的集体智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终作出两次正确的决定,检委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把关作用得到体现。第四是要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是近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我院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中一直非常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作用。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就体现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涉税案件属于经济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原来属检察机关管辖,在侦破这类案件方面检察机关有长期以来办理各类经济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显示出检察机关的优势,2005年7月,我院向仙桃市公安局发出了详细的补充侦查建议书,对提起公诉所要求的有关证据明确收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具体要求,在对证据的固定方法上明确如何进行提取,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固定,对形式和方法加以规范。正是因为我院对侦查的有效引导,使徐明讯的犯罪事实得到有效的指控。第五是要牢记“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在发现新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我院在办理徐明讯一案时,由于原来在逃的关键证人找到,原来不太明朗的案情就显得清清楚楚,我院及时将徐重新起诉,交付审判,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说是履行了检察机关讲应尽的职责。

作者单位: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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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

司法部 建设部


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

司发通[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运用法律手段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司法和建设行政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切实抓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努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建筑业企业建立责权明确、科学规范的长效管理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针对性法律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切实解决各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二、支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要引导和发动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建设领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非诉讼协商、调解活动,使拖欠工程款问题尽可能通过非诉讼方式得到妥善解决。对确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案件,鼓励和支持律师接受农民工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或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对于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法律服务机构应对此类案件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在受理、办理、结案等环节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标准,完善监督检查措施,确保办案质量。对群体性农民工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机构代理农民工案件,要加强管理,跟踪指导,采取收集各方反馈意见、出庭旁听、抽查卷宗、检查评比等办法,努力保证农民工都能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积极为建筑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倡导建筑业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与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企业签订合同、重大决策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促进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当企业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及时提出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损失,并代理企业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磋商或参加诉讼,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企业工程合同、农民工劳务合同及其它各类合同的依法订立、审查、履行、监管、备案、登记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合同公证制度;帮助企业探索并建立各种担保和保险机制,完善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立建筑业企业的履约责任险和保修保险,引导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就拖欠工程款制定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保障建筑业企业能够及时收回工程款。

  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利用专业优势,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相关部门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引导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开展面向建设领域广大业主、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的法律宣传活动,通过宣传《建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业主、建筑业企业增强守法意识,自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使广大农民工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维权意识。

  三、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通过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要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便民化程度,依托城市社区、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者通过与当地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保证农民工就近快捷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应加强日常管理,严格值班制度,在农民工较集中的地区,可实行双休日值班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农民工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接待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农民工和因工致残的农民工。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指引申请人去相关机构处理,不得推诿;对确因情况特殊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或者经济困难证明的农民工,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事件,或者遇到即将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或者属于涉及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保证农民工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为法律援助事业争取专项经费和社会支持,促进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使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范围和申请程序,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法律咨询活动,解答农民工提出的法律问题。要争取社会支持,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合作和协商,发挥他们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的行业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为经济困难的农民工提供帮助。要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对本地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为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协调解决农民工问题提供决策依据。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要积极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四、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工作

  各级建设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各地在开展工作过程中要密切与党政机关的联系,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争取各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支持,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要共同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要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研究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工、建筑业企业和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有效机制和具体办法;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通过对法律服务人员和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建筑工程领域业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增强建筑业企业的法律意识;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作用,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对在农民工维权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作为典型广泛地予以宣传、表彰,对于违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则要予以曝光,让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谴责;通过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首都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首都居民和在京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都有完成绿化植树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首都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北京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绿化事业,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局指导,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县范围内各单位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项、分片、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公园、风景区、市区内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及公路、城市河湖沿岸、铁路沿线等公共绿地由各部门按原分工分别负责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各单位并要按照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三、城市住宅区和胡同街巷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在城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在郊区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完成绿化的时间,最晚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施工
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且仍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才可进行其它建设。
新建的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部门和水利、公路、铁路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
三、城市住宅区的树木由房管部门种植管护者,归房管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管护者,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各单位所有房产用地内树木由单位种植管护者,归本单位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
人在房屋管理单位指定地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七条 公有和私有的树木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必须砍伐、移植时,须由树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园林专业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时,由市园林局审批。属各区园林专业部门管理的树木、各单位及私人所有的树木,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不超过十株者,由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十株者,转报市园林局审批。凡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要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在遇到特殊事故、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市政、电讯、供电、水利、铁路等管理部门因业务的要求,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及时向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凡砍伐树木,申请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园林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煤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商定线路位置与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
利益出发,共同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现有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城市总体规化中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更不得改做他用。如有特殊原因,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园林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城市道路一侧或两侧并行栽有两行以及两行以上树木或有花坛、草坪以及圈有绿篱地带者,不得擅自占用。如因特殊需要占用时,须经市园林和公安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条 对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对损害破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者,要严肃处理。侵占绿地者必须按限期退出。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角至二元的罚款。造成损失者,并赔偿损失。
刻划树皮;
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而不听劝阻;
未经树权所有者的同意,擅自折花折枝摘果,采集树籽花叶。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处以损失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在绿地内堆物堆料、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的行为;
违章行车、违章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侵占绿地。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财物,同时处以损失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要追究法律责任。
损坏或私伐珍贵名木、有文物价值的树木或稀有花卉的;
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盗伐林木,大量偷窃果品花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绿化巡查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绿化巡查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
民警或绿化巡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园林局进行解释。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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