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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吴忠民先生商榷/姚岚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4:01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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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与吴忠民先生商榷

姚岚秋

2004年2月19日的《南方周末》发表了吴忠民先生的《劳动法亟待修改》(以下称“《劳》文”)一文,主要谈了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强化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等三个问题。笔者拜读之后,对吴先生关于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论述有不同看法。
吴先生在《劳》文中称,作为面对所有社会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应具有普适性,而“大部分在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农村大部分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并且,“这种作法的结果,必定会形成大面积的、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视现象,固化中国社会已有的城乡二元机构,妨碍城乡的协调发展,妨碍城市化进程的健康推进。”笔者对吴先生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主张非常赞同,但认为将农业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并无可取之处。
在这里,吴先生误读了劳动法中“劳动者”的内涵。“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在社会学和法学上各有不同的理解。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社会生产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1按照这一定义,凡是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不分劳动的内容、性质和地位与身份,都可称为劳动者。 这样,不仅普通工人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是劳动者,而且农民、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可以说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显然,吴先生即作此种理解。但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不同,法律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中加以界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发生了分离,即劳动者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在劳动关系中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具体来讲,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2如果脱离了“用人单位”这个范畴,就无法清楚地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综观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除非在企业化的农场里从事有组织劳作的农业工人外,分散地、自给自足的农业劳动者(即农民),从来都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道理很简单,农民没有用人单位,他们自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自己安排自己的劳动过程,他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这种特征在小农生产方式还占统治地位的我国农民身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因此,笔者以为农民不应被纳入《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当然,当农民兄弟们进了企业成为“农民工”时就另当别论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村劳动者的权利就可以被漠视,城乡二元机构就应当被固化,农村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与“三农”问题有关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耕地保护法》、《村民自治法》、《户籍法》等来解决。如果张冠李戴,不仅仅是贻笑大方的问题,随之带来的法律关系的紊乱,法律体系的错位就不是小事情了。
反过来,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非只有华山一条路。既然在劳动法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相伴而生的概念,笔者以为,与其盲目缩小劳动者的内涵招致适得其反的结果,不如另辟奚径在用人单位身上作文章。
现行劳动法就是通过列举“用人单位”的方式来划定“劳动者”的外延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称为“用人单位”。相应的,只有在这五种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看出,上述“用人单位”的共同特征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3在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只有这五种社会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壮大,各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劳动法》列举的五种组织显然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用人单位”的外延。现举两例:非正规就业组织,即城市中的就业困难群体为生产自救而组成的低收入、低报酬、无组织、无结构的小规模的生产或服务组织,4如各种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小型工艺作坊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原来所称的“民办事业单位”),5如民办学校、民办养老院等。前者类似于企业但不像企业那样组织化和固定化,反映到劳动关系上也没有企业那样正规和稳定,尤其是劳动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管理相对松散。而后者类似于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但又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国有性质;虽与民办社团一样具有民间属性,但其财团法人的机制又与社团的组织和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以传统的眼光来看,更加显得“四不像”。尽管已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这两类新型社会组织的用工行为作出了规范,但并不认为它们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所以至今其从业人员仍游离于《劳动法》之外,成为劳动者队伍的边缘群体。曾经就有一位民办幼儿园教师因怀孕被辞退,她走遍中国所有的法律程序,但最终告状无门。显然,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将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列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此让它们的从业人员成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或个人。最近几起家庭保姆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却找不到法定“埋单人”的事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使得家庭能否构成用人单位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现行《劳动法》之所以将家庭排除在“用人单位”以外,最主要的理由是家庭不具有“社会组织”的组织形式。笔者以为,用人单位最关键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形成隶属管理关系并支付报酬,“社会组织”只是其外在形式之一,从理论上讲,是否具有组织化的形式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用人单位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然已经被《劳动法》列为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绝大部分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那么存在非营利雇佣行为的家庭乃至个人也有理由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放眼海外,菲律宾劳动法以及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都将保姆纳入劳动者的范围,我们的《劳动法》也应当顺应时代要求将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认定为用人单位,保姆也就有了法定的“埋单人”。
综上,如果在修改《劳动法》时把上述三种用工主体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就可以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当然,立法的具体情况还要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大众心理的接受度等各种因素而定,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通过适当地缩小用人单位的内涵,以此来扩大劳动者的外延,可以在更广阔的维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1《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编写委员会编《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41页。
2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3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4参见2003年六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
5参见宋大涵主编《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作者:
姚岚秋 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法律工作室
地址:上海市威海路298号上视大厦27楼(20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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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5号、省人民政府闽政[1984]28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建安企业必须在“安全第一”、“予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外来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建安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的安全监督工作。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归市建委领导,业务上接受省、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安全监督站的职权
⒈ 监督建安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法规。
⒉ 指导企业安委会(安全小组)和安全员开展安全监督工作。
⒊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订工作计划。听取基层安全机构、安全员工作情况反映,制订防范措施。
⒋ 负责安全员(监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安技素质。
⒌ 负责编写安全生产(施工)宣传材料,指导和帮助基层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⒍ 对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出现事故隐患;尘毒和噪音严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有权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同时发出“隐患罚款通知书”给予罚款,对不按期限整改或情节严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直至取消施工资格。
⒎ 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执行。
⒏ 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安全监督员应选定或聘请具有一定的建筑安技知识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大公无私、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
安全监督员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条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知识和业务水平。在执行任务时,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政策和法令,工作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奖励、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纪行为者,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条:安全监督员的职权
⒈ 在执行任务时,可凭证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参加与安全有关的会议;有权调阅与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帐目、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⒉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或施工现场负责人应陪同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有权督促生产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有权纠正违章指挥或操作,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生产、施工或停止整顿。
检查中发现隐患,有权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⒊ 有权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的建议。
⒋ 有权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章 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八条: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统一印制“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公章和安全监督员签章方有效)。供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使用,接通知书的单位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采取措施在限期内认真整改,并经安全监督员复查验收签章认可,否则,安全监督员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
至排除隐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通过检查评比,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凡死亡和重伤及重大事故隐患均按省政府闽政[84]28号文处罚。对查出隐患或接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的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根据不同情况,可处以企业50至1000元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处以本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三十的罚款
,并不得参加当月评奖。
第十一条:企业和个人被罚款项应分别从下列项目开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的利润留成中开支;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应在利润留成或减亏分成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在予算包干经费节余部份中开支;筹建单位在基建费中开支。
被罚的所有单位,其罚款数均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工作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或采取任何形式的变相补助。
第十二条:被罚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天内如数缴交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逾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缴交者将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收缴的罚款,主要用于奖励劳动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帮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奖励金),以及开展安全监督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各建安企业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研究订出实施细则(包奖励和制裁的具体办法)报市建委、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由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参加,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采取逐级审批制,最终审批机构为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区域不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设立在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使用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业务范围覆盖设区市的城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在设区的市的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自治区级贫困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申请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申请在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将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最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复审,最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不含20%)以内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最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复审,最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年度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和《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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