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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正义的成本/刘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1:00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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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正义的成本

刘晓东


内容提要:诉讼成本这个术语被学者们广泛使用,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就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的角度廓清它的内涵和外延,为在法学上应用它来探讨问题提供便利。
关键词: 诉讼;成本;性质
依据经济分析法学的看法,法律不能超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之上,也不能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更不能认为有一套独特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并可以自我推演,能够自主地圆满地、没有任何耗费地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探讨法律的功能是没有意义的。经济学已经能够说明相对于人们的欲望而言,资源是稀缺的,人们必须进行选择,而且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不存在,应比较机会成本的大小进行决策。认为不花费成本,试图用先验式的法律思想来说明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维系是行不通的,当然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为此就必须研究成本在法学理论中的应用问题。
诉讼成本这个术语被学者们广泛使用,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就有不同的含义。同一意义而使用不同的词汇,同一词汇又具有不同的意义,只会徒然增加概念上的沟通困难,引起不必要的争论。故“凡立言,先正所用之名以定命义之所在。”
一、国外学者对诉讼成本的分析
国外学者对诉讼成本的分析也各有不同。
⒈直接成本(DC)和错误成本(EC)
这是波斯纳使用的概念。他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cost of erroneous judicial decision)。第二类成本是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即直接成本。 波斯纳认为刑事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DC)
波斯纳在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这书中还分别使用了诉讼成本(第724页)、和解成本(第724页)、 诉讼费用(第735页)、法律费用(第738页)、律师费(第745页)、起诉费(第756页)、辩诉交易成本(第732页)、诉讼秩序成本(第730页)、法律制度成本(第768页)等等这些术语, 由于他在书中都有具体的所指,而且又都是从经济学的成本的含义上使用,因此并不会引发理解上的困惑.
⒉经济成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
贝勒斯给出的直接成本是指作出的判决的成本,即法律系统运作的成本,它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前者如法官的薪金,陪审团、法院房舍等的费用等;后者如当事人聘请律师、取得司法鉴定的费用。一般而言,随着私人成本的增加,诉诸法院的案件随之减少,公共成本也随之减少。 贝勒斯在这里用的公共成本应理解为法院的审判成本,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仍然是私人成本。
错误成本是指错误判决的成本。因为被告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法院的刑事判决一般会产生四种结果:(1)对一名实际有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G);(2)对一名实际无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I);(3)对一名实际有罪的人没有定罪(简称为?CG);(4)对一名实际无罪的人没有定罪(简称为?CI)。在这四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CI和?CG则均为不正确的,就产生了错误成本。粗略算来,美国法院大约1/8的案件判决错误。在刑事案件方面,无罪者治罪的案件数量大概要少得多,但仍不可忽视——占案件总量的1%-5%。一定数量的错误治罪之错误可能相当于更多数量的错误宣判无罪之错误。
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成本的耗费是必须的,关键是其量的大小;同样,错误成本的耗费也是无法避免的,无论那一个国家,也无论其刑事司法制度多么先进,都不能保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避免付出错误成本的代价。这一方面由于人们认知或司法程序的局限,另一方面错误成本的发生也是人们相对于直接成本进行交换计量所做的选择。法院应权衡私人利益、错误发生率与政府利益,使成本最小化。
⒊道德成本(Moral Cost) ,又称伦理成本,是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的。“道德成本” (MC)概念,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道德耗费。考虑两种可能出现的错误判决:对无罪者治罪(简称为CI)和对有罪者不治罪(简称为?CG)。撇开这两种错误判决的经济损害不谈,前者比后者更有害,因为它侵犯了无罪不治罪的权利。这种侵权行为即是道德损害或道德成本。
根据德沃金的观点,道德成本是一种同一类案件所共有的、客观的和恒定的因素,只要是侵犯相同的权利,道德损害就相同,因此每一类案件中道德成本是一恒定因素。道德成本只与某些道德有关,CI比?CG的成本更高,所以应选择防止CI 错误的程序制度,实现的方法是,转移证明责任,使治罪更为困难。
贝勒斯并进一步提出刑事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和道德成本,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MC+DC)
⒋审判成本、诉讼成本与生产正义的成本
(1)审判成本(审判费用)=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预算。
(2诉讼成本(诉讼费用)=当事者负担的成本或费用 。
(3生产正义的成本:通过审判而生产正义所花费的成本。
这些都是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使用的概念。在这里把它们列举出来,以资比较。
二、国内学者对诉讼成本的理解.
国内学者对诉讼成本的理解和应用,无疑是在吸收和消化外国已有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在不同程度上又有进一步细化,但有的理解是正确的,有的又存在一定的偏差。
⒈对诉讼成本的一种理解是刑事审判活动所耗费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两个方面 。这显然是借用了波斯纳的用法。所谓直接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Expense)。直接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审判机关为审理案件所支付的的全部费用(包括法庭建设、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检察机关为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侦查机关(含检察机关、安全机关)为破获案件和处理案件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用于侦查活动如鉴定、通缉等的费用;因执行强制措施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看守所建设、被羁押者的膳宿费等);用于强制执行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监狱建设、狱政工作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等);当事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和代理人的费用、参与诉讼活动所做出的支出等);诉讼参与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鉴定人、证人和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期间的差旅费、膳宿费、误工费等);其他与诉讼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发布判决书、制作法律文书的费用等)。
所谓错误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被告人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所造成的耗费。错误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经法院审判,刑事被告人被无罪开释所造成的赔偿费用;因错误的判决而造成的错误执行而支付的冤狱赔偿费用;因错误地实施强制执行而支付给被告人的赔偿费用;因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而导致司法资源无效使用所消耗的费用。
⒉直接耗费(direct costs)和错误耗费(error costs)
这是陈瑞华博士在他著的《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中作的解释,基本上借用了贝勒斯的分析。他分析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耗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进行审判、制作刑事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DC)”。二是由于刑事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耗费,简称为“错误耗费(EC)”。
“直接耗费”产生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它主要包括公共耗费和私人耗费两种。前者主要涉及法官的薪金,陪审员和证人的报酬,法庭设施的使用,等等。后者则涉及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聘请专家鉴定的费用,等等。这与贝勒斯的定义相同。一般而言,刑事审判的周期愈长,审判程序愈是繁琐和复杂,直接耗费也就愈大。
“错误耗费”的产生主要源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法院的刑事判决一般会产生四种结果:CG、CI、?CG和?CI。在这四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只有CG和?CI是正确的。因为无论是CI还是?CG,任何一项错误判决结果都会导致经济资源的无效使用,因而是一种不适当的资源消耗。例如,如果法院错误地判决一名实际无罪的人有罪(即CI),那么它在原来刑事审判中所耗费的全部资源将付之东流,没有任何成效。不仅如此,原审判一旦被上级法院推翻,国家还要对那些受到错误定罪的公民给予高额经济赔偿,这无疑是对国家经济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样,如果法院经过审判没有对实际有罪的人定罪(即?CG),那么审判活动也不就会有任何效率,因而失去了意义。
同时,还应对这两项耗费的总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能只是单独地减少其中任何一项,否则就会破坏两者间的相对平衡。例如,我们如果只是尽量减少审判中的“直接耗费”,将最少的人力、才力和物力投入到刑事审判活动之中,那么判决的错误率势必会提高,由此导致审判的“错误耗费”畸形增加。同样,为了确保判决正确性而增加的“直接耗费”也要大于因减少判决错误而节省的“错误耗费”。
⒊有学者认为诉讼成本是指因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消耗的社会资源,包括国家用于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个案司法保护所承担的资源耗费。按其表现形式分为显形成本(或称直接成本)与隐性成本(或称间接成本),认为凡是直接以支付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即属于显形成本,如司法预算、诉讼规费、代理费等。凡是不直接以支付金钱但隐含金钱支付的时间、距离、程序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就属于隐形成本如期限、管辖、诉讼的合并与分离等。 这种对成本的理解容易引起误解。因为企业生产的显成本是指厂商在生产要素市场上购买或租用所需要的生产要素的实际支出。如被告人聘请律师出庭辩护支付的费用就属于显成本。企业生产的隐成本是指厂商自己所拥有的并被用于本企业生产过程的那些生产要素的总价格。由于这笔成本支出不如显成本那么明显,故称为隐成本。象被告人自行辩护不聘请律师而省去的费用就是隐成本。
⒋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成本是人们购买司法正义的价格。它包括案件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过程中耗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和无形的精神负担。从结构上来看,诉讼成本又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两种,前者是法律系统运作的耗费,如法官工资、法院设施支出和律师费等,后者则指因判决错误使资源(含权利)无效率配置所增加的成本。这两种成本在一定的情况下存在着一种彼消此长的关系,即:为使直接成本最小化,维持最少量的法官队伍,设置不可能再精简的法院和审判层级,特别是案件再审程序,则错误成本可能会极高;反之,为减少错误成本,追求司法公正,就要增加必要的法官和再审程序,这意味着直接成本增多。 这把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和波斯纳的观点结合在一起了。

⒌审判成本是法院在实施审判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如进行刑事审判活动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官、法警等。在实行陪审制的情况下还要有一定数量的非专职审判人员。2)物力资源。如为法院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等。3)才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官等的薪金,司法鉴定费用,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支付的报酬和补偿费用等等。4)时间资源。在审判过程中,时间的浪费往往意味着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导致对单个案件的审判所耗费的经济费用的增加,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运作过程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这些司法资源相当于国家在刑事审判方面所进行的必要投入。上述司法资源均构成一项刑事诉讼过程必须投入的审判成本。
6.伦理成本(Moral Costs)
具体指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它的内容包括:1)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2)因国家正当或不正当追诉而给被告人带来的名誉损失;3)因参与诉讼而使案件事实晓于社会一定范围或受到控辩双方消极的质证、询问而给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带来的名誉损失等。 这种理解比德沃金的定义宽泛得多。同样难以计量,但可以进行比较。
7.刑事诉讼费用
刑事诉讼费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在开展或参与某个具体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费用是办理某个具体刑事案件所产生的个案费用,而不是指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针对多起案件而从事诉讼活动所耗费的期间性费用(如法院的年度开支);二是刑事诉讼费用是缘于诉讼而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它不包括机关或个人为维持正常工作或预备诉讼而支付的程序外的基础建设费用(如法庭建设)和常规性开支(如法官的薪金)。由此看出,刑事诉讼费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耗费的直接成本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尽一致。大致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是因国家专门机关开展诉讼活动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如调查费,鉴定费,发布诉讼文书的成本费等;二是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如证人的旅途费、日薪,翻译人员的工作报酬,鉴定人的工作报酬,律师的服务报酬等。关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德国刑诉法典在“程序费用”一章中有“程序费用”和“诉讼参加人的必要开支”的区别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实行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情况,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相应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而不单纯由国家全部负担。
8.诉讼主体所花费的成本又可把诉讼成本分为法院花费的审判成本,检察机关花费的追诉成本和公诉成本,当事人花费的成本其中包括刑事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它诉讼费用。宋应辉

二、诉讼成本的性质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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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24号

锡林浩特市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锡有关企业:
根据盟委、行署主要领导指示精神,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已经启动实施。该工程总体规划建设规模为6.35万亩(全长46公里,平均宽度1公里),总投资1.48亿元。工程分三期实施:一期工程2006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1.18万亩(全长11.5公里),总投资2756.5万元;二期工程2007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2.7万亩(全长18公里),总投资6291万元;三期工程2008年实施,规划建设规模2.47万亩(全长16.5公里),总投资 5767万元。为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 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坚持先期预收,集中治理,专项使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盟行署成立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林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防护林带工程资金筹集和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依法应当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育林封沙务的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按照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公布涉及煤炭生产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1500号)规定,以入驻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为基数,以露天矿每吨煤1.1元标准(育林费0.1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1.0元/ 吨)、井下矿每吨煤0.6元标准(育林费0.1元/吨,水土流失防治费0.5元/吨)先期预收两年费用。待企业投产后,该预收资金逐年冲抵其应缴纳的费用,具体指标见附件。
第六条 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开发企业应当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4月1日前,分三期将预收建设资金全部付清。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在盟财政局设立专户;在盟林业局计财科设立专账,并指定专门财会人员进行管理和核算;专门用于该项工程建设,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建设资金支出包括规划设计费、工程建设费、监理费和管理费等。
(一)规划设计费用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作业设计和专家论证等;
(二)建设费包括造林费和附属设施建设费。 造林费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种苗购置、整地、植苗、抚育管护等;附属设施建设费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网围栏、电力工程配套、水利管网铺设、护林房等设施的建设;
(三)工程监理费用于该工程监理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工作费用等;
(四)工程管理费用于该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工程实施办公室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检查验收及办公室日常工作等。
第九条 工程拨款实行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制和分级分期拨付制。盟领导小组根据施工合同和验收报告分批向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拨付建设资金,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根据工程完成状况分期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十条 每期工程款分三期拨付。第一年春季完成主体工程,林木成活率达90%,支付工程承包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二年经过补植,林木成活率达到95%,再支付工程承包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三年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总体工程达到标准,兑现剩余工程承包费。
第十一条 工程结算实行报账制。由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与施工单位结账,施工单位报账时填写工程《资金报账申请表》,并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他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资金报账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报盟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一份交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报账。经工程实施办公室审核,符合要求的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季报制度。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每季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建设资金支出报告。
(二)竣工决算制度。每期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工程实施办公室要按照《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要求,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盟领导小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盟审计局、监察局、林业局和企业代表组成监督组,定期对项目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工程实施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验收及投资的效益情况;  
(四)建成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盟林业局成立专家组、监理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程技术指导、跟踪监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林浩特市城北生态防护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教育局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市教育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家庭应遵守本规定,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四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义务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和指导县(区)进行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落实实施措施,指导学校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国家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之前。本市市区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学制,农村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五、三”学制(过渡学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五、四”学制或“九年一贯制”的学制
改革。学制的变更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市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现行七周岁入学或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区的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入学,不得违背学籍管理规定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区,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建立责任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现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全市一九九三年基本实现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小学和初级中学,应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小学和中学,现已举办的小学和中学,要进一步办好。
学校的开办、停办、撤并、搬迁,农村村管小学由乡人民政府申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举办特殊教育,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盲童学校由市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设置,弱智辅读学校(班)由县(区)设置。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证初等学校和初级中学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育教学设备逐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证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抓紧修缮、改建危害师生安全的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住宅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或者扩建幼儿园、小学和中学。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
农村小学、中学维修、扩建和新建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不得向学校周围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液体和施放噪音,污染教学环境,不得建造影响学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县(区)财政以上年教育事业费预算数为基数,保证当年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按同口径计算)逐年有所增加。
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中,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市、区机动财力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学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杂费。
初级中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学校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经费、师资和计划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市属师范学校的招生可以定向到县(区),偏远地区可以定向到乡(镇)。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在艰苦地区任教和由城市到农村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分配,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市、县人届政府每年拨出一定的指标用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以乡为主,实行统筹工资制,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的待遇相当。
中小学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医药费用报销,与当地党政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进行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小学督导制度。市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督导(视导)机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设督学,负责对本地区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法规、政策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取得优异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地区、单位、教育工作者和其他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包括自行辍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分别情况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罚款数额不超过当地每个学生平均占有义务教育经费数额。
学校无故拒收本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执照,并可由县(区)人民政府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
教育。
第二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或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教学环境的有毒有害气体、流体、噪音,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影响学
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
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或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回款项,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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